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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汝荷与王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荷,王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667号原告周汝荷。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强。原告周汝荷与被告王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荷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荷诉称,被告王桂强因急需用钱,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被告王桂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强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周汝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王桂强,日期:2006年9月25日,不订期。王桂强由周汝荷家中借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另查明,原告周汝荷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汝荷与被告王桂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桂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周汝荷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桂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提出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汝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范红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