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俊与徐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王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与被告徐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居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应诉,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懿、被告徐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12月2日、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是4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借款协议也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俊��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120000元,但被告每次收到原告转账后当场就从银行取款至少一半现金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中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85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2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在打印的《借款协议》中签名。该协议中载明,今有借款人徐文俊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因催讨本金或利息等所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协议中涉及被告姓名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40000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4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在打印的《借款协议》中签名。该协议载明,今有借款人徐文俊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因催讨本金或利息等所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协议中涉及被告姓名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书写的《借款协议》中签名。该协议载明,今有借款人徐文俊向出借人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因催讨本金或利息等所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协议中涉及被告姓名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6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初期被告均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208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共计79500元,79500元是被告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120000元,被告至今并未归还原告。被告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208500元,但被告收到该款后,又取出至少一半现金交还给原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总借款10425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79500元。现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借款中,被告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8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三份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收到原告转账的120000元后,即取款6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又归还原告48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款协议原件尚在原告处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徐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王俊已预缴),由被告徐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