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小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南,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小南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驮载张某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吴咬村村南蓝天幼儿园南侧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孙某1相撞,致乘车人张某及孙某1受伤。经检测,刘小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小南一次性赔偿张某、孙某1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张某、孙某2的证言,定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被告人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投案说明及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远远超出醉酒标准,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