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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胥斌与冯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波,胥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波。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胥斌。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波因与被上诉人胥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龙、被上诉人胥斌委托代理人吴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冯波与胥斌签订《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约定胥斌为冯波加工两辆隧道衬砌台车。完工后,胥斌按要求予以安装、调试并交付冯波使用。期间,冯波又从胥斌处购买箱梁模板。履约中,冯波给付了部分台车款及箱梁模板款,现下欠款项共计159079元。胥斌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冯波清偿欠款159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951元;诉讼费由冯波承担。冯波反诉称,双方签订台车加工协议、冯波购买胥斌箱梁模板以及下欠胥斌款项159079元属实,但双方结算时并未就该欠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胥斌交付的第二辆台车高度为3.8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2米,以及丝杆长度、模板拼缝、油缸等存在质量问题,致冯波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冯波改装、调试达两个月之久,给冯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000元。故不同意胥斌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胥斌赔偿其损失272000元;诉讼费由胥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胥斌经营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个体工商户),冯波在甘肃省承建隧道施工工程。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2月1日签订了两份《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合同约定胥斌按冯波提供的数据为其加工两辆台车,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2月20日前,结算方式均为:在甲方(胥斌)场地过磅后,按实际吨位一次性付清(预留伍万元等台车安装完毕后打两模后付清,如不付清每日支付预留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后,胥斌依约将两辆台车加工完毕,安装、调试后交付冯波使用,冯波尚欠胥斌部分货款未付。期间,冯波又购买胥斌箱梁模板。2014年12月12日,冯波员工周君秋代表冯波就所欠箱梁模板款向胥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箱梁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肆佰肆拾伍元整(172445)(49.27吨×3500元每吨),此箱梁模板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此箱梁模板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特此立据欠款人江苏加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君秋188576695192014年12月12日”。履约中,冯波给付了胥斌部分款项。冯波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胥斌从冯波处将台车、箱梁模板折价150000元予以回购,该款从冯波所欠台车款和箱梁模板款359079元中予以扣除。该协议内容为:“废旧模板买卖协议甲方:杨周(冯波女婿)乙方:周陈玉(胥斌之妻)甲方有两部九米台车和一套30米箱梁模板,经协商全部折价壹拾伍万圆整出售给乙方。1、付款方式:甲方现欠乙方(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零柒拾玖圆整)从欠款中扣除,余款由装上车全部付清。2、甲方配合乙方装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吊车,人工等)运输由乙方负责。3、如遇甲方原因造成的第三方拦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拉运车按台班2000元∕台,由甲方直接赔付。甲方代表:杨周乙方代表:杨名权(原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19日”。协议签订当日,冯波给付胥斌现金50000元。次日,胥斌从冯波处将台车和箱梁模板运走,嗣后,冯波未向胥斌支付下欠的159079元。经询,双方均无法明确该159079元中所欠台车款及箱梁模板款的各自份额。后胥斌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冯波清偿欠款159079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3%(综合双方的加工协议及欠条中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计算所产生的利息42951元,共计202030元。审理中,冯波反诉认为,双方最终签订的《废旧模板买卖协议》及冯波下欠胥斌159079元属实,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该欠款的逾期利息。且因胥斌交付的第二辆台车存在质量问题,致冯波无法正常施工,胥斌改装、调试达两个月之久,给冯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000元。据此,不同意胥斌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胥斌赔偿其损失272000元。胥斌否认其加工的台车存质量问题,不同意冯波的反诉请求。冯波为证明胥斌交付的第二辆台车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工程监理部的证明、台车改装、调试期间的照片。其中,监理部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马家沟隧道从2014年10月28日衬砌台车安装,安装完毕后发现台车高度与设计图纸不符……”。冯波带工领队人孙遗林出庭作证称,2014年12月28日,台车安装完毕后,因高度存在问题,无法作业,至2015年2月7日其离开工地时仍未调试好。胥斌对冯波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胥斌在向冯波加工两辆隧道衬砌台车及出售箱梁模板后,与冯波就所欠台车加工款、箱梁模板款的结算以及该台车、箱梁模板的回购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波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付款义务。现冯波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所欠款项159079元,依法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胥斌要求冯波清偿欠款15907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诉争之159079元债务于具有结算性质的《废旧模板买卖协议》中得以确认,且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故胥斌主张之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胥斌主张参照此前双方台车加工协议及欠条中的有关违约金约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冯波以胥斌加工的台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胥斌赔偿损失,胥斌对此否认。因冯波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反诉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胥斌欠款159079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胥斌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冯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冯波负担。反诉费2690元,由冯波负担。宣判后,冯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胥斌所交付的台车中有一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自己造成了272000元的损失,因此一审不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159079元债务于具有结算性质的废旧模板买卖协议中得以确认,但废旧模板买卖协议是由胥斌的工作人员杨明权和杨周签订的,原审中冯波明确表明杨周虽是其的女婿但签订该协议并未获得冯波授权,原审认定该协议中胥斌与冯波进行了债务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正因为杨周所签协议未获得冯波授权,约定的支付时间也对冯波无约束力,原审判决冯波支付债务利息就失去了证据基础。二、胥斌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即一审被反诉人,按照民诉法100条规定,胥斌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一审中冯波多次提出要求胥斌本人到庭,就能查清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和冯波是否因胥斌交付的机械不符合要求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但胥斌本人一直拒绝出庭,原审法院也未要求胥斌必须出庭,最终导致一审事实不清,无法查明冯波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胥斌向冯波支付赔偿款272000元,一审反诉费及上诉费由胥斌承担。胥斌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说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波称卖给他的台车有质量问题并不符合事实,我方制作好的台车都是依据冯波的图纸进行加工的,在安装过程中我方所进行的是调试而非维修,在此之前冯波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冯波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在2015年9月19日对下欠的款项进行结算,冯波委托其女婿杨周作为代表,冯波自称对此不知情是错误的,通过该结算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胥斌加工的台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胥斌是否应向冯波承担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波虽不认可2015年9月19日杨周代表其与胥斌之妻周陈玉签订的废旧模板买卖协议,但杨周作为冯波的女婿,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曾代表冯波向胥斌支付5万元台车加工款,且冯波当庭表示知道并同意杨周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废旧模板,因此,应视为杨周是作为冯波的代表签订了该份协议,至于协议中的结算部分内容,冯波称杨周无权与胥斌进行结算,但冯波本人对下欠胥斌159079元台车加工款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结算部分内容真实有效,冯波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笔欠款的责任。至于对于该笔欠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约定从模板装车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胥斌主张的2015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冯波称胥斌加工的台车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监理部的证明、台车改装、调试期间的照片、设备租赁合同、工资表等作为证据。但现场照片无法直接反映台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租赁合同、工资表与胥斌加工的台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具备关联关系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租赁合同等不能作为已付款的证据,从而无法直接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数额。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台车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4月20日才通过整改同意使用,而杨周代表冯波与胥斌之妻周陈玉签订的废旧模板买卖协议签订于2015年9月19日,远远晚于台车通过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在签订该协议时,杨周作为冯波的代表,在对总价款进行认定和证明的时候应了解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及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且冯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曾向胥斌进行过主张,故冯波上诉要求胥斌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7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冯波上诉称胥斌一审未到庭一节,因胥斌不属于法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冯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