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丰坤与黄右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坤,黄右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288号原告丰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右臣(又名黄又臣),农民。原告丰坤诉被告黄右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坤与被告黄右臣同属于鹤峰县中营镇柳家村六组村民。原告有5块承包地,其中一块地块名为“学屋坪”,其四至为:东至湾心,南至坎根边,西至坟地,北至大路边。该地块与被告山林交界,原告认为“学屋坪”北至大路边是以“横路”为界,而被告认为是以横路下方田中间的“斜路”为界,双方因此为边界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争议地块(学屋坪)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法条明确指出,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丰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