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320号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允炜。被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宏源路127弄4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