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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秦文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秦文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文举。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文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秦文举后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胡炳;被告秦文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初起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天津地区的经销商,专营经销原告生产的虎王保险箱,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因双方此前已在合作中),被告承诺每年至少完成销售额500000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00000元的铺底金,其余现款现货,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清欠款,但被告可以以相当于合同铺底款的原告产品冲抵欠款。双方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正常开展中,合同期满后,尽管没有续订合同,但合作仍在进行,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23.17元。至2015年6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扣除被告19049元的退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474.17元。事后,由于原、被告不再合作,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74.17元或退还原告相同价值的产品,但被告未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474.17元或退还相同价值的原告产品(优先考虑被告支付货款80474.17元)。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保险箱的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3.客户核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474.17元的事实。被告秦文举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诉称金额的产品。根据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不适销可以要求退货,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被告无任何义务销售原告产品,经清点,库房尚有货值为80215.83元的货物,原告应该派人盘清、接收上述部分货物,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替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质保金,合作到期后,该笔质保金将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应该将该10000元退还被告。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办理剩余库存产品的清盘接收,并向被告支付剩余库存产品的货款80215.83元;2.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0000元;3.原告开具171398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秦文举在本诉部分未有证据提供,其在反诉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或不适销,被告可以要求退货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73页、汇款凭证30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开票的事实;3.往来收据、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质保金,以及合作到期后,该笔质保金将退回原告的事实;4.库存清单1份、部分产品图片打印件9页,用以证明被告处目前尚存货值为160690元的产品,产品数量共计247个的事实。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秦文举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退还现有80215.83元的库存产品,原告是不同意的,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另外,被告的库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关于质保金,跟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是被告做的,相关发票在被告处,且质保金目前还未打入原告账户,故原告没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已经开具了所有天津地区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漏开发票或没开发票的情况。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4.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共计101页,用以证明自2007年7月与被告发生业务以来,原告对于销售的每一票货物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手机短信截图、手机截图、移动公司充值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是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证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收到任何一张发票,抬头不是被告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5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是可以编辑的,且该手机号码被告没有在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退货必须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且退货的时候货款需打折处理;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金额应为1828271.25元,被告付款仅为200000余元;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质保金目前尚未退至原告账户,故原告没有义务支付给被告;对证4因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1均为《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虽系复印件,但该手机号码与被告提供的证1中落款处留存的号码一致,且短信内容能与其他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4系其单方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系原告天津市区销售及服务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负责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天津仓库;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货款作为铺底金,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被告核对无误后签章确认;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修复的,被告在收到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不适销原因要求退货,需征求原告意见确认,退货产品须确认完整性,对缺少的配件及附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被告库存或样品自出厂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退货,原告按原出厂价的8折接收,自出厂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产品,按照出厂价的5折回收,退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终止,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决算,且可以以相当于合同铺底款的原告产品冲抵欠款,双方还对销售计划、商品管理、售后服务、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通过发货通知单的形式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2014年3月17日的发货通知单上备注“国美汇快6万元打完钱”等字样。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客户核对表》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80474.17元,之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发生。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开具了名称为天津市金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武邑县家盼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秦文举等在内的共计18282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2009年10月28日,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缴纳了质保金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或退还原告相同价值的产品,正当合法,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选择以原告产品冲抵欠款,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根据《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作相应折价。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不适销原因要求退货,需征求原告意见确认”,现被告反诉要求退还剩余库存产品,原告并未同意接收,也不符合退货的其他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再次,10000元质保金系被告替原告垫付,即该笔款项本应由原告支付,且最终将退回原告账户,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开具了相应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箱/柜(2013)年度销售合同书》约定退回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价值80474.17元的原告产品(对不能退回的部分支付相应货款);二、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秦文举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被告秦文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反诉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0元,合计1933.50元,由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秦文举负担18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