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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常青与王从喜、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王从喜,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常青。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喜。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蚌山发展大厦2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袁兴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钧、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青诉被告王从喜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元,由原告常青负担。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晨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