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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承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撤回对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