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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克臣与安秀花、孙连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克臣,安秀花,孙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6011号申请执行人安克臣。被执行人安秀花。被执行人孙连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秀花、孙连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秀花、孙连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秀花名下银行内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连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