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克臣与安秀花、孙连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克臣,安秀花,孙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6011号申请执行人安克臣。被执行人安秀花。被执行人孙连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秀花、孙连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秀花、孙连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秀花名下银行内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连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