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云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姚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15年7月5日,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5省道15公里300米弯道路段时,遇被告姚某由东向西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由于姚某操作不当逆行撞向我驾驶的汽车,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姚某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1584.6元。被告姚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津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0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5省道3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逆行撞向由西向东原告肖某甲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肖某甲及车内乘员李东升(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该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7693.81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00057.69元。肖某甲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尺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肱骨上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间至鉴定日前1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其中30日2人,90日1人)。肖某甲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3元。原告肖某甲的冀G号小型轿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841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津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姚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肖某甲自2012年起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34号丰泰亲河苑小区8号楼1单元604室居住至今。原告肖某甲的被抚养人有儿子肖杰,2013年4月4日出生;父亲肖某乙,1946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庞某,1951年12月1日出生。肖某乙、庞某从2010年5月至今居住在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肖某甲弟弟肖振国家中。肖某乙、庞某育有长子肖某甲、次子肖振国及长女肖素霞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姚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肖敬敬的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仁爱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河北北方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世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化德县公安局长顺派出所的证明,化德县公安局六十倾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甲无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肖某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内与本起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因身体受伤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张家口仁爱医院花医疗费7693.81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花医疗费100057.69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有部分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所花,不应支持,经查,原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为正常检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意见,且原告身体三处构成伤残,伤情较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社区门诊花医疗费9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7751.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工程技师,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从事工程技师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7元【143天(3400元/30天)】。原告主张其还从事兼职水电安装,并提供了水电安装合同、相关证明、肖某甲个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其年收入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水电安装,即使其银行入账200000元,还需支付人工工资及其他开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年收入200000元,可参照建筑业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4870元【143天(37954元/365天)】。原告从事工程技师及兼职水电安装的误工费共计31077元。三、护理费15000元(100元/日90日+100元/日30日2),参照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有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六、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计算,肖某甲、肖杰、肖某乙、庞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内蒙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的赔偿金为197674.44元(28350元20年22%+20885元16年÷222%+20885元12年322%+20885元17年÷322%】。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47.5元,有医院的诊断意见,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十、鉴定费(人伤)1400元。综上,原告因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为395840.44元。原告肖某甲的车损包括直接损失17841元,有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车损共计2084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668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68元(10000元68.68%)元,赔偿原告肖某甲交通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92213元(110000元83.83%),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315600.44元(416681.44元-6868元-92213-2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16681.4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40668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46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云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