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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民,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韩瑞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民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王志民分三笔向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广银行账户转账2895000元,同日唐山广鑫公司向王志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志民购房款(福源门市款)2号3号叁佰万元正(3000000.)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同日,王志民向唐山广鑫公司签署支领单一份,内容为:“支款人:王志民用途: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支款人:王志民(签字)”。2013年6月3日,王志民与唐山广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标的是福源公寓第2幢门市楼(1-3)第2、3号房,单价为3312.14元/㎡,该合同经遵化市房产交易所进行了监证。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唐山广鑫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韩瑞广账户以105000元为基数分七笔向原告账户转款735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21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3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2189208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285000元。2012年7月17日,案外人刘xx就涉案房产与唐山广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涉案房产约定单价为3312.14元/㎡,总价款为200万元,同日,刘xx通过银行向唐山广鑫公司转款1940000元。王志民称刘xx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向唐山广鑫公司出借200万元,王志民与刘xx就该债权达成转让协议,由刘xx将到期债权本息共计2184173元转让给王志民,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唐山广鑫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王志民提交了刘xx与唐山广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刘xx向唐山广鑫公司转款19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审理中,王志民主张唐山广鑫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志民,并提交了刘xx与唐山广鑫公司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接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唐山广鑫公司否认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志民。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89号案另案查明:2009年12月19日,李xx与唐山广鑫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福源公寓认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标的是福源公寓第2幢门市楼第2、3号房,单价为4500元/㎡,李xx向唐山广鑫公司交付购房预付款2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时唐山广鑫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0月29日,李xx向唐山广鑫公司交纳购房款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交纳购房款3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交纳购房款64960元一笔、710915元一笔,交纳物业费17662元,交纳取暖费24455元,交纳门市暖、水、本、交易、测量费49089元一笔,47902元一笔,交纳维修基金41299元一笔、40218元一笔,交热力表费1200元各一笔,交垃圾处理费600元,预交用电卡费500元。李xx共计向唐山广鑫公司交付购房款4075875元,交付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24125元。2014年12月11日,唐山广鑫公司为李xx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一份金额为2010915元,另一份为2064960元。2011年7月29日,陈xx与唐山广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标的为福源公寓2幢门市楼第1、2、3号房,约定1号房单价为3324元/㎡,2号房单价为3330元/㎡,3号房单价为3310元/㎡,约定的总价款经计算为4401733元,另约定房产证及配套费用包含在房价中。2011年7月29日,陈xx通过刘洪涛银行账户向唐山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广银行账户转款380万元,同日,唐山广鑫公司为陈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福源公寓门市款2号1、2、3门市购房款400万元整,标注3间门市款全清。唐山广鑫公司于2011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遵(2011)房预售证第63号。审理中,唐山广鑫公司主张其与陈xx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万,陈xx预扣20万利息后实际给付380万元,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作为抵押之用。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志民向被告唐山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2895000元,被告为原告王志民出具300万元房款收据一份,当日,原告王志民向被告唐山广鑫公司签署105000元借款利息支领单一份。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唐山广鑫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销售单价为3312.14元/㎡,总价为300万元。被告唐山广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月息为3.5分,原告预扣1个月的利息为10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95000元。通过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在2895000元转款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交易记录,两处房产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双方之间的具体交易行为,以及原审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0089号案中查明的李少忠、陈洪伍与被告唐山广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唐山广鑫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设立抵押。且原告称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向其交付,向本院提交的是被告与刘桂军之间的商品房交接单复印件,但其亦认可刘桂军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志民。判后,王志民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以购房款300万元,单价3312.14元每平方米,价格远低于实际市场价格来否认双方的交易行为,从而推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三、原审裁定错误地以案外人李少忠、陈洪武及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刘桂军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从而推定上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导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王志民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2895000元,唐山广鑫公司为王志民出具300万元房款收据一份,双方并于2013年6月3日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唐山广鑫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王志民签署105000元借款利息支领单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唐山广鑫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韩瑞广账户以105000元为基数分七笔向王志民账户转款735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21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3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2189208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285000元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89号案中查明的李少忠、陈洪伍与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志民与唐山广鑫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设立抵押并无不妥。因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向王志民释明,王志民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