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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易水英与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水英,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易水英,女,汉族。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宗国,男,汉族。原告易水英诉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水英诉称:丁宗国于2012年开办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后,向我陆续购买纸尿片、纸品货物,累计欠款17498元。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纸品货款1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向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供应纸尿片等纸制品,被告将货物在其超市店铺中进行销售后,按实际出售的货物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2份《结算通知单(购销)》,累计欠货款17498.58元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通知单(购销)》2份、被告个体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向原告购买纸品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纸品欠款17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向原告易水英支付纸品欠款174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