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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经久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翔基盛业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翔基盛业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经久钢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翔基盛业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居委会环镇西路7号自编06号。法定代表人梁士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钢材大市场武1栋126号。法定代表人刘娟,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翔基盛业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经久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9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供货合同约定,是在被告处交货,即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是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佛山市翔基盛业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经久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裁定”。同年7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201方管质量处理方法协议》,约定“双方就本协议以及原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条款。合同需方为湖南经久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钢材大市场武1栋126号,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认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上诉人佛山市翔基盛业不锈钢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