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金忠与陈鹏飞、黄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忠,陈鹏飞,黄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38号原告林金忠,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飞,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淑群,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金忠诉被告陈鹏飞、黄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飞、黄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忠诉称:被告陈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并立有二张《借条》为凭,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及3%计算。现在原告急需资金回笼,但被告不守信用,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鹏飞与被告黄淑群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鹏飞、黄淑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金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陈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立有两张《借条》为凭,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及3%计算的事实。3.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鹏飞、黄淑群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中虽显示月利息按“%0.02”计,但原告已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该份借条确有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陈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二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份借条均有被告陈鹏飞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陈鹏飞、黄淑群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鹏飞、黄淑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鹏飞、黄淑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陈鹏飞向原告林金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年7月30日,被告陈鹏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时双方被告陈鹏飞分别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二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鹏飞、黄淑群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鹏飞、黄淑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鹏飞向原告林金忠借款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对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2015年5月1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鹏飞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鹏飞、黄淑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淑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鹏飞、黄淑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飞、黄淑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其中本金二万元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本金二万元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9元,由被告陈鹏飞、黄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