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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375号原告薛某。被告杨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5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可以通过充分的沟通予以化解,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要多注意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以取得对方的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