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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与江奕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江奕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注册号:330205YL02282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路***号。代表人:王国平,系原告经营者。被告:江奕华。委托代理人:徐良章,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智民,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为与被告江奕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可能需要以(2015)甬北行初字第55号案件的结果为判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的代表人王国平,被告江奕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良章、张智民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江奕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起诉称: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以原告搭建建筑影响被告父母为由上门进行打砸活动,造成店面被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窗玻璃1块80元、电子秤1台4**元、桌子1张180元、菜盆子8个140元、食品龙虾70斤3150元、虾蛄10斤450元,饭店停业损失5天10000元,合计14480元。被告江奕华答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是有龙虾翻到损失,但没有30斤之多,被告拿椅子自卫的时候,凳子飞出去是砸碎玻璃。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原告因违章建筑被被告父亲举报,原告经营者王国平妻子及姐妹到被告父母家侮辱、诽谤被告父亲的人格、尊严、名誉,被告多次报警无果,因此被告作为儿子陪同老母亲去原告处评理而发生纠纷,被告未实施打砸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龙虾和玻璃损失也是原告的合伙人引起的,应当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因被告父母举报原告搭建违章建筑,原告经营者王国平妻子项安青及姐妹于2015年6月3日晚上前往被告父母家理论,而后返回。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等人去往原告处找其评理,后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的龙虾倒翻,玻璃砸碎一块。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信访投诉材料,本院依法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文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组为证。被告提供的被告父亲江保新德病危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因被告父母举报其搭建违章建筑,原告经营者王国平妻子项安青及姐妹先行前往被告父母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龙虾损失为800元,玻璃损失为80元,合计88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财产损失880元的80%,共计70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阿六嫂餐饮店负担56元,由被告江奕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