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与秦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秦玉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法定代表人秦克军,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林。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秦玉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原为“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芦后村民委员会”)与秦玉林签订农渔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将葡萄地2.3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即秦玉林);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时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及秦玉林与案外人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订立了《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补贴水泥杆使用协议》。《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制定目的是为了振兴该镇农村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种植结构,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主要内容为,为了调整产业种植结构,以实物形式补贴每亩葡萄杆45棵共农民种植专业户使用;这种实物补贴只补“粮改果”,不补“菜改果”。《补贴水泥杆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同意将水泥葡萄杆106根交给丙方(即秦玉林)使用,年限为15年。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秦玉林种植葡萄,并领取了葡萄水泥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秦玉林继续经营涉诉土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以合同期满秦玉林拒不返还土地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秦玉林将土地返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2.判令秦玉林自2015年1月2日至土地返还完毕之日按每亩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秦玉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与秦玉林所签订的农渔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有效并且应当予以保护,但双方所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后,赋予了承包户更长的承包耕地期限的权利,对此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尊重作为承包户的秦玉林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关于在该法实施前承包户所承包土地的期限短于30年的应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作为承包户的秦玉林是否要将原来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由15年延长至30年,取决于秦玉林的意愿,即秦玉林是否愿意将原来的承包期限由15年延长至30年。秦玉林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的行为,成讼后,秦玉林在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之后拒不出庭的行为能够合乎逻辑的推断出其有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之意思。在审理中,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提出两点主张。其一,秦玉林在承包葡萄地时,镇政府曾向其进行实物补贴,而且补贴时间为15年,这说明秦玉林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的承包期限;其二,根据《土地基本术语》(gbt19231-2003)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的国家标准,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其中果园是指种植果树的园地。据此,秦玉林所承包的土地的性质为园地,不属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范畴,不适用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的这两点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及秦玉林与原天津市汉沽区大田镇人民政府订立的《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补贴水泥杆使用协议》中,明确规定,《关于补贴葡萄杆使用的管理规定及使用协议》制定目的是为了振兴该镇农村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种植结构,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而非是在其后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期限可以延长到30年之后对承包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权利的限制。对于土地利用类型是否对适用农村土地30年的承包期限有所影响,应当具体分析。虽然《土地基本术语》(gbt19231-2003)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的国家标准对土地的利用类型进行了科学划分,但秦玉林对所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方式不属于集约经营。农村土地集约经营是对承包人(农户)承包的土地(包括园地)的形式进行剥离,承包人(农户)不亲自经营而将其所承包的土地集中到他人或一定的经济组织手中进行集中经营,承包人(农户)获取收益的形式。但承包人(农户)对加入集约经营的土地仍享有30年承包期限的权利。综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土地不是耕地而是园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到期终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给付使用费。被上诉人秦玉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诉土地性质为园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然上诉人主张的园地是《土地基本术语》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无此概念。但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涉诉土地仍然属于农村土地的范围,应当受该法调整。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类农村土地承包期最低为30年,原审法院根据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有延长承包期的意愿,涉诉土地承包期应为30年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15年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支付合同约定期满后至土地返还完毕之日的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芦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韩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