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陶慰之与李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慰之,李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120号申请执行人陶慰之,男,1955年6月10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炎,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陶慰之与被执行人李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慰之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炎赔偿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1,4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房产、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两个银行账号内仅有9.16元及0.39元存款,本院均已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至2017年4月6日止)。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陶慰之与被执行人李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贤审判员 徐杰审判员 包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