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文爵、史孟齐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沈巧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爵,史孟齐,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沈巧珍,周春玲,史孟娟,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周国安,吴淑元,周国平,陈维维,周文珺,陈文灏,薛晨华,吴自飞,周国泰,申秀凤,池鑫龙,史兆南,史孟萍,史孟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42号原告周文爵,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孟齐,女,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地同上。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巧珍,女,1930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春玲(暨第三人,系被告沈巧珍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第三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勤,女。委托代理人诸崇庆,男。第三人周国安,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吴淑元,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第三人周国平,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陈维维,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周文珺,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住址同上。第三人陈文灏,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周春玲,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薛晨华,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吴自飞,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第三人周国泰,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申秀凤,女,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池鑫龙,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第三人史孟娟,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史兆南,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史孟萍,女,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史孟珍,女,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史兆南、史孟萍、史孟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孟娟(与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周文爵、史孟齐诉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世博土地中心)、沈巧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理,8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周文爵、史孟齐、被告世博土地中心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动迁公司)、周国安、吴淑元、周国平、陈维维、周文珺、陈文灏、周春玲、薛晨华、吴自飞、周国泰、申秀凤、池鑫龙、史兆南、史孟萍、史孟珍、史孟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吴淑元、周国平、陈维维、周文珺、陈文灏��薛晨华、吴自飞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第三人吴淑元、周国平、陈维维、周文珺、陈文灏、薛晨华、吴自飞、申秀凤、池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孟齐,原告周文爵、史孟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哲波,被告世博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荣,被告沈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玲(暨第三人),第三人周国安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周文爵、史孟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学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千众动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勤、诸崇庆,第三人周国泰、史孟萍、史孟珍、史孟娟(暨第三人史兆南、史孟萍、史孟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爵、史���齐共同诉称,2005年,属于被告沈巧珍所有的浦东新区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5年10月27日,被告沈巧珍与被告浦东土地中心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分别为沪浦建(2005)拆协字第73号7-5-1(以下简称协议1)、沪浦建(2005)拆协字第73号7-5-2(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1约定托底保障安置被告沈巧珍1人,安置1套房屋,协议2约定托底保障安置16人,安置5套房屋。原告认为,两份协议是在两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1、协议2无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文爵、史孟齐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1、协议2;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浦建(2005)拆协字第73号,以下简称总协议);3、庭审笔录;4、浦东新区世博指挥部会议纪要;5、周国安��婚登记材料;6、结算领款单。被告世博土地中心辩称,对被告沈巧珍(户)采用的是人口托底的安置方式,安置人口为17人,包括在册户口11人,引进人员6人。协议1、协议2两份协议共同组成对该户的补偿安置,补偿安置利益大于总协议,在内容上已经覆盖总协议的内容。其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对系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与被告沈巧珍签订协议1、协议2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无效的理由是恶意串通,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博土地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1;2、协议2;3、房屋拆迁许可证;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世博东书房基地动迁居民材料签收单;5、沪地(南)临字第21390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6、沪地(南)临字第21397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7、动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8、户籍资料;9、关于东书房XXX号沈巧珍(户)动迁安置专题备忘录;10、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所、土地使用费退租单;11、空屋申报单。被告沈巧珍辩称,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被告世博土地中心签订的协议1、协议2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千众动迁公司述称,协议1、协议2共同组成对被告沈巧珍(户)的补偿安置,补偿安置已经到位,且补偿安置利益明显大于总协议。签订总协议时分配一套六楼的房屋安置给被告沈巧珍,但被告沈巧珍提出要考虑其居住方便,要求将房屋进行调换。后签订协议1、协议2,将六楼的安置房屋进行调换,其他安置房屋不变。协议1、协议2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已经覆盖了总协议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千众动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上���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归并整合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情况报告,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材料记载的是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动迁公司),后千秋动迁公司整合为千众动迁公司;2、房屋拆迁许可证;3、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4、协议1、协议2;5、上海市浦东新区拆迁户资料;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7、关于沈巧珍(户)世博动迁矛盾化解专题会议纪要;8、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9、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10、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领款收据;1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2、结婚证、离婚证;13、户籍资料;14、情况说明;15、(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17号民事调解书;16、残疾人证;17、浦东新区世博动迁基地特殊帮困人员审批表;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关于东书房XXX号沈巧珍(户)动迁安置专题备忘录;20、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21、动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22、申请书;23、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人周国安述称,签订总协议时,被告沈巧珍(户)的主要家庭成员都在场。协议1、协议2是其受被告沈巧珍委托前去签字盖章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春玲述称,对签订总协议时认定的补偿安置对象为17人、安置5套房屋是予以认可的。后因需要调整其中一套安置房屋,分别签订协议1、协议2,覆盖了总协议,且协议1、协议2都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国泰述称,清楚总协议签订情况,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不清楚协议1、协议2的签订情况。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兆南、史孟萍、史孟珍、史孟娟共同述称,总协议已经包含对被告沈巧珍(户)的补偿安置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淑元、周国平、陈维维、周文珺、陈文灏、薛晨华、吴自飞、申秀凤、池鑫龙未具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浦东土地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被告沈巧珍(户)所有的浦东新区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记载,浦东新区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的土地使用户名为被告沈巧珍,占地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20平方米,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主为周国泰,在册人口包括史孟齐、周文爵、史财根;另一本户主为沈巧珍,在册人口包括周国平、周国安、周文珺、周春玲、吴自飞、陈文灏。2006年5、6月,被告浦东土地中心与被告沈巧珍(户)签订协议1、协议2(协议签署日期仍记载为2005年10月27日)。两份协议均约定:甲方为拆迁人被告浦东土地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被告沈巧珍,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协议1约定,本协议安置人口为沈巧珍1人,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09,0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三林世博家园D区XX幢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4.7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403.50元。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过渡费、奖励费等费用。经过结算,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61,603.50元。协议2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的规定,本协议安置人员为16人,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744,0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分别坐落于三林世博家园H区1幢4XXXX室、D区XX幢XX号XXX室、A区XX幢XXX号XXX室、B区XX幢XX号XXX室、J区X幢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6.67平方米、96.1平方米、76.86平方米、86.75平方米、77.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62,836.36元。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非居住政策补贴、大病补贴等各项费用。经过结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差价款为217,400.90元。被拆迁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房已经交付,差价款已经结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05年10月27日,被告浦东土地中心与被告沈巧珍(户)签订总协议,协议约定的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均与协议2相同。根据《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的规定,安置人口为被告沈巧珍等17人,甲方应当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853,0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坐落于三林世博家园D区22幢22-4号602室,其余四套安置房屋���地址、面积与协议2相同,房屋总价款为1,983,390.60元。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非居住政策补贴等各项费用。经过结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差价款65,797.40元。协议并未全面实际履行。再查明,2006年,原千秋动迁公司归并整合为第三人千众动迁公司。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资料、残疾人证、病史记录、申请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调换领款收据、关于沈巧珍(户)世博动迁矛盾化解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世博土地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第三人千众公司经拆迁人委托,系合法的拆迁实施单���。被告沈巧珍(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故拆迁人被告世博土地中心与作为户代表的被告沈巧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等规定,两被告在有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方式及补偿款的结算等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了两次协议。双方均约定被安置人口为17人,采用托底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为5套等内容。后因被告沈巧珍(户)提出要求,被告世博土地中心考虑到该户的特殊情况,双方经协商后就被告户的补偿安置重新签订协议1、协议2,将总协议中的��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等进行调整,总协议不再全面履行。协议1、协议2共同组成对被告户的补偿安置,补偿安置利益也较之总协议有所增加,在整体上更有利于被告户,并没有损害全体被安置对象的补偿安置利益,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并无异议。协议1、协议2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也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诉争的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沈巧珍作为户代表与被告世博土地中心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安置事宜未违反现行拆迁法律、法规,本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协议1、协议2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爵、史孟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文爵、史孟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吴自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审 判 员 单宇驰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质量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