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陆跃光与陆国庆、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光,陆国庆,郭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208号原告:陆跃光。被告:陆国庆。被告:郭玉萍。原告陆跃光为与被告陆国庆、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跃光、被告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跃光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陆跃光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8月24日,被告陆国庆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7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陆国庆、郭玉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自2013年8月1日、7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5%,2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陆国庆、郭玉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4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陆跃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陆跃光借款3万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陆国庆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国庆、郭玉萍于2004年8月16日结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陆国庆口头答辩称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郭玉萍、陆国庆分别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陆国庆、郭玉萍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陆跃光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8月24日,被告陆国庆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7月7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中本金为3万元、7万元的借款,被告郭玉萍均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被告郭玉萍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郭玉萍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2016年4月19日,被告郭玉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其余借款,被告郭玉萍至今未归还。被告陆国庆、郭玉萍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国庆向原告陆跃光借款7万元、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陆国庆、郭玉萍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陆跃光自认被告郭玉萍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国庆、郭玉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借款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陆跃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陆国庆、郭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跃光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4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3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抵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已减半),由被告陆国庆、郭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