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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丹与张永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张永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92号原告苏丹。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原告苏丹与诉被告张永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永杰借王微微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借期1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王微微因欠我借款100000元,到期不能偿还,后经协商,于2015年10月1日,将张永杰对其的100000元借款的债权传让给我以抵偿欠我的100000元债务,该债权转让已于2015年10月9日通知被告张永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永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给清为至的利息,利息为年息3分。被告张永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永杰借王微微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王微微写一借条,“今借王微微现金拾万圆整(100000),以张永杰个人车辆日本三菱牌小型轿车做担保,车牌照冀F×××××,大架号LDNH4PFK5A0020936,还款日期13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张永杰,担保人徐柏松,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杰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8月24日,王微微将债权10万元转让给苏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微微享有的张永杰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苏丹,苏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张永杰主张债权,二、以上所称债权为2013年10月28日由债务人张永杰向王微微所借的10万元,借款履行期为2014年11月28日前,张永杰2013年10月28日所写的欠条归乙方所有”。2015年10月19日王微微打电话通知被告张永杰,将债权转让的实事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电话通知录音,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王微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苏丹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转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年息3分,至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