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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有富与潘启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富,潘启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037号原告:程有富。委托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焕。原告程有富与被告潘启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有富委托的代理人吴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办理黄田安山望娘山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续证手续等事宜,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证手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前期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如被告无法办理有关手续,则必须退还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数月,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按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催促被告退还服务费,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3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证手续,授权的期限,以及付费的约定。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手续的有关事宜。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预付30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启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有富原本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安山开采石场,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原告无法续办,经人介绍与被告潘启焕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授权委托乙方(被告)代表甲方所在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的相关手续,授权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300000元;在甲方向乙方发出授权委托书后,甲方先预付300000元给乙方作为前期费用;如乙方无法在约定的期间内办理续证手续,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回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了“咨询服务费”300000元。但是,在双方约定的授权期限过后,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续证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所预付的服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手续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无法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续证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已成就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有理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协议,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有富与被告潘启焕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潘启焕应返还原告程有富预付的咨询服务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潘启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