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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其梅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梅,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上海富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原告沈其梅,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刘晓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富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晓雅。委托代理人侯元芳。原告沈其梅与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及第三人上海富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梅,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以及第三人上海富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其梅诉称,其曾于2010年4月28日及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专职律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一般的办公条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频繁更换办公场所,且无法为原告等律师提供办公条件,造成原告的业务开展不便,甚至部分客户流失。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转所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表示同意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但却强迫要求原告交纳巨额保证金,才给原告办理转所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财务人员顾佳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转所文件。而转所后,因有后续的专利商标信件,需要被告配合领取,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自2014年6月底起又每月支付第三人财务人员顾佳300元兼职会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31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5.7%的年化利率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支付的兼职会计费2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93.4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辩称,首先,其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3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借款,故不应按贷款利率结算,而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至于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由于被告于2015年7月已返还了原告保证金19000元,余款当时被告也是同意返还的,只是由于事务所正与其他律师进行诉讼,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才导致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余款;其次,由于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过报税及记账服务,故原告应当支付兼职会计费,并不存在胁迫欺诈之说;再次,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最后,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会产生税费和手续费,故向原告收取1%增值税发票开票费,属合理合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富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职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3、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后,并未向原告出具转所文件,而系强迫原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才于2014年3月3日为原告办理转所;4、保证金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5、支付兼职会计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胁迫下不得已向被告支付了2700元的兼职会计费;6、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往来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才为原告办理转所手续,同时还证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妥后续取信手续;7、原告要求被告提供CPONLINE登入密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同时还证明被告消极配合原告的专利申请工作;8、原告与第三人财务人员顾佳往来的短信,证明顾佳已离开第三人公司,并且已归还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9、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刘晓雅往来的短信,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并提供营业执照配合原告开展专利工作,但被告办事拖拉;10、原告与被告新会计孙荣往来的短信,证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客户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被告的财务结账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实际系同一公司;12、被告的通讯录及原告名片,证明被告在5年内搬迁6次,对原告及其客户造成极大不便,导致原告客户流失;13、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提交的专利申请清单,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客户办理相关专利申请业务,造成原告只能免费为客户提供服务损失6000元;14、系统退信,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如未送达是会被退回的,但之前原告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员工的邮件均未被退回,说明被告是收悉的;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信件,证明商标局出具的信件,需要被告领取,并通知原告,但被告却没有履行配合原告取信的手续;16、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的财务人员顾佳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证明被告单方面对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造成原告多缴1%的增值税开票手续费;17、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被告支付了原告提成2500元,收取了原告1%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手续费93.40元;18、平安银行理财产品收入表,证明由于被告胁迫原告交纳保证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扣押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书,证明由于被告原因给原告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故对真实性亦不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认为信封显示邮寄时间为2015年11月,此时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业务关系;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17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取了原告1%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手续费;对证据18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收取原告保证金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由于时间较长,故记不清了;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至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表示需要核实;对证据12至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和会计费用系经双方合意的;2、保证金第三方代管协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目的,原告是知晓且同意的;3、原告的专利代理清单,证明原告在转出被告事务所时,尚有部分案子未结清,故为了防止风险、避免客户索赔,被告才收取了原告保证金,该收取行为合理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其受胁迫签署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在本市的执业律师。2010年4月28日、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关系转入甲方(被告)律所”“乙方的业务创收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给甲方,甲方负责支付业务税收”“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纳0元的办公成本,乙方自行承担培训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同年3月3日,原、被告向上海市司法局申办了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由于本人(原告)发展需要,本人提出离开富石所(被告),和富石所其他几个律师一起开办本人自己的律师事务所。由于挂靠富石所期间,本人办理案件比较多,有些案件已经结案,有些尚未结案,有些专利代理案件需要后续维护和后续服务;本人理解,在本人决定自己组建新的律师事务所并把富石所的部分律师和所有专利律师吸引到本人的律师事务所后,富石所将失去专利资格,也不再有任何专利律师处理本人遗留的专利案件;加上本人在富石所执业期间,并非富石所员工,只是挂靠,税收前的很大部分律师费用以及100%的差旅费用都已经由富石所支付给本人,富石所除去税收、交纳律协等费用后从本人执业中并无太多收入,由本人执业所带来的任何法律、经济、社会责任按照本人和富石所的约定都应当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并担保……3、本人承诺留担保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富石所(其中五万元直接存放在富石所账号内,五万元放在第三方顾佳账户中代为保管),如果本律师给富石所造成损失(比如因本人案件造成律师事务所被起诉或投诉),富石所有权利直接从代管人顾佳处获得支付;如果本人案件在全部转出富石所之前并未给富石所带来任何损失,则富石所以及顾佳应当在本人案件全部转出富石所之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保证金以及产生的相应利息退还本人……5、本人承诺从本人转出富石所的当天起,富石所除了配合本人办理转出手续和本条所列的(1)(4)(6)(7)(8)外,不再对本人负有任何其它义务。富石所不再有任何义务为本人提供任何其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务的(2)(3)(5)(9):(1)取信(本人信件由本人助理负责取,但富石所应当为沈律师出具介绍信以便其查询和取信);(2)信件扫描(不再由富石所提供服务);(3)信件邮寄(由沈律师自己负责);(4)查账,通知,转官费,代理费开发票,由富石所代办,收费标准:按照原提成律师收费标准,普票支付管理费、税费为到账金额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外支付到账金额/1.06*0.01;(5)寄快件,快递费结算(沈律师自己负责);(6)月中、月底清算关于沈律师的来款,按照(4)的收费标准执行;(7)专利年检、律师年检(富石所代办,但费用由沈律师自己承担,如果因拖欠费用耽搁注册,后果由沈律师自己负责;如果交了费用,富石所未注册,责任由富石所承担);(8)社保和公积金的代缴纳(沈其梅自己承担这些费用);(9)工作中材料的提供,以及其他需要配合的事情(沈律师自费)……7、由于本人商标代理一直通过上海富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人担保本人所有商标代理案全部结案或转出之前,本人同意留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存放在第三人顾佳账号中代为保管,如果本律师给富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造成损失,富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有权利直接从代管人顾佳处获得支付)……8、本人同意承担富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顾佳会计费用每月300元,其余费用由公司自己承担。在本人商标案件全部结案或转出后,本人将无需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所以本人将停止支付会计费用……”。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及案外人顾佳分别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4月,原告将其全部案件转出被告处。2015年7月,案外人顾佳归还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保证金19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聘用的专职律师,2014年3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后,为保证尚未了结的案件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害,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签署了《保证金第三方代管协议》。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愿意“留担保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富石所(其中五万元直接存放在富石所账号内,五万元放在第三方顾佳账户中代为保管),如果本律师给富石所造成损失,富石所有权利直接从代管人顾佳处获得支付;如果本人案件在全部转出富石所之前并未给富石所带来任何损失,则富石所以及顾佳应当在本人案件全部转出富石所之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将全部保证金以及产生的相应利息退还本人”。此外,原告还向被告表示,在案件结案或全部转出之前“同意承担富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顾佳会计费用每月300元”。上述协议及承诺内容反映了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庭审均确认原告截止于2015年4月底之前确实已将所有未结案件转出被告处,且被告也已于2015年8月5日归还了原告部分保证金1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保证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支出的兼职会计费27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期间应以50000元为本金并按5.7%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计算,2015年4月起应以5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及承诺约定,确认被告需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并以3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其称由于被告拖延为其办理转所手续,且违反了《专职律师聘用合同》中应当向原告提供固定办公场所以及《承诺书》中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取信手续等的约定,造成原告客户流失产生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对此原告却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所谓损失即客户流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原告)的业务创收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给甲方(被告),甲方负责支付业务税收”,故被告在原告执业期间于2013年10月再向原告收取1%的专用发票开票费93.40元,缺乏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其梅保证金余款人民币31000元;二、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其梅保证金利息,其中2015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1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其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人民币93.40元;四、对原告沈其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47元,由原告沈其梅负担人民币247元,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由原告沈其梅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