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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新喜与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喜,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12号原告:马新喜,从事系统集成和建筑装饰工作。被告:李丽华。原告马新喜诉被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丽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剑桥春天小区向原告马新喜借款15万,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马新喜还款45万元。其后,原告马新喜向被告李丽华催告还款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丽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新喜与被告李丽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器械设备采购项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借期届满还款金额为45万元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现金存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提前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新喜现金15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人民币45万元整,含利息30万元”等。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上述查明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华与原告马新喜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日为2013年9月26日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实际出借日应为2013年9月30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借款15万元在借期即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超过该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喜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李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新喜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驳回原告马新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