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一涵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涵,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138号原告方一涵,男,彝族,1980年9月19日生,大专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江城县财政局职工。被告杨斌,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大学文化,系江城县武装部工勤人员,家庭住址:江城县。原告方一涵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一涵诉称:被告因购买土地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被告杨斌向原告方一涵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保证到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斌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斌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斌的签名和手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方一涵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一涵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一涵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75元人民币,由被告杨斌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