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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艳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艳华,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安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春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富女及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振田,被告人程艳华及其辩护人曹英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程艳华在文安镇“小马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程艳华用拳头击打杨某头面部致其倒地,杨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艳华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程艳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程艳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艳华与被害人杨某不相识。2015年9月17日20时许,程艳华、杨某及梁某、王某1在文安县文安镇利民街“小马饭店”饮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程、杨二人发生争执。后程艳华离开时在饭店门口有不当言语,杨某追出,在饭店门口北侧公路处追上程艳华并自身后打程,程艳华转身击打杨某头面部一拳致杨某后脑部着地倒在公路上,造成杨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其与王某1、杨某在文安镇“小马饭店”饮酒。20时许,程艳华与其电话联系来到饭店,其介绍在坐人员认识后一起饮酒。期间杨某嫌程艳华说大话,双手掐程艳华颈部,其与王某1将二人拦开。后程艳华离开,当走到门口时,程艳华骂了一句脏话。杨某追出饭店,在程艳华身后打了程艳华后脑部两巴掌,程艳华一转身用右手自下至上打了杨某下颌一拳,杨某后脑着地倒在公路上不动。王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与王某1将杨某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王某1又打110报警。证人王某1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梁某证言中关于程艳华与杨某发生争执及将杨某送往医院并报警的内容。2.证人葛某1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其与葛某3、葛某2、樊某等人在“小马饭店”大厅吃饭,杨某等四名男子坐在另一桌吃饭。后杨某与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程艳华)吵起来,另外两个人劝阻。戴眼镜的男子走出饭店,杨某追出去从背后踹了戴眼镜的男子小腿部一脚,戴眼镜的男子转身打了杨某一拳。后见杨某倒在地上,戴眼镜的男子还说杨某是装的。证人葛某2、葛某3、樊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葛某1证言中关于杨某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发生争吵,二人先后走出饭店,后杨某倒在地上的内容。3.证人辛某证实,其在文安镇经营“小马饭店”。2015年9月17日晚,有四名男子陆续到饭店吃饭。后有两人离开,其出门见其中一人躺在饭店门口北侧公路边。4.证人陈某、许某、王某2(文安县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5年9月17日20时59分,杨某被送到文安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颅内出血,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次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5.文安县公安局冀廊公(文)勘(2015)2604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文安县文安镇利民街“小马饭店”门口北侧公路等情况。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程艳华辨认后无异议。6.廊坊市公安局廊公物鉴法字(2015)2082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杨某右枕部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耳后有皮下出血,左面部有散在条形皮下出血,鉴定意见杨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文安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经检查程艳华左肩、右颈部有表皮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艳华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程艳华供述,2015年9月17日晚,其到“小马饭店”找正与两名男子喝酒的梁某,经梁某介绍,其与王某1、杨某认识后四人一起喝酒。期间,杨某嫌其吹牛,手掐其颈部,被梁某、王某1拦开。其起身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前被杨某追上,用手打其头部,其转身打了杨某一拳,杨某倒在公路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华拳击被害人杨某头面部,致杨某后脑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艳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程艳华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艳华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此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艳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程艳华与杨某素不相识,仅因口角之争继而发生打斗,造成此案严重后果,双方处理问题均不理智,对案件引发均有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程艳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杨某追打程艳华的情形看,并未严重危害到程艳华人身安全,也不具有时间的紧迫性,且有程艳华言语不当的因素。故不能认定防卫过当。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艳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起因、伤害手段、危害后果的形成及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程艳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王振利代理审判员  汪铁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