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鲜菊、余某甲等与余某丙、余某丁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鲜菊,余某甲,余东琴,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再终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鲜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丁。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东琴。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启录。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化新。委托代理人王永强。一审原告余东琴(又名余改菊。一审原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余鲜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余某乙的姐姐。申请再审人余鲜菊因与被申请人余某丙、余某丁及余某甲、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余东琴、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鲜菊,被申请人余某丙,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兰,一审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东琴,一审原告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余某甲、余鲜菊于2013年7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二原告与余某丙、余某丁系同胞关系,其父母先后去世,留下遗产即国家征收土地父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由二被告领取并掌管,其中原告应继承份额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支付其已领取的父母土地补偿款中原告应得继承份额83466元。被告余某丙辩称,二原告的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余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未答辩。第三人潘庄村委辩称,该纠纷已经村委会多次协商解决,二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到法院。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潘庄村村民余某戊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家有五口人,包括余某戊夫妇和原告余某甲、余鲜菊姐妹三人,承包本村耕地7.5亩,之后余某戊夫妇相继去世,二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代为耕种,公粮及公差费由二被告缴纳。另外该村按每人3.2亩将荒地分给了各户,余某戊家的荒地一直也由二被告开垦耕种,至2010年,因外资投资建厂,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将余某戊家的23.3亩承包地全部征收,每亩补偿标准为28000元,其中含青苗补偿款2000元,余某丙、余某丁领取了余某戊户上3.023亩土地补偿款,下余15.977亩土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兄弟姐妹发生争议没有领取。另查明,原、被告母亲丁某去世时间为1998年,其父亲余某戊去世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民权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权应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二原告在其父亲余某戊去世之日起,就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但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民权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甲、余鲜菊的诉讼请求。余某甲、余鲜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只有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法院重审。民权县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民权县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民权县法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四原告的继承权应从2010年1月27日余某戊死亡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原告余某甲、余东琴、余某乙在其父亲余某戊去世之日起,就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余某甲、余东琴、余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鲜菊曾于2011年10月10日就涉案土地补偿款提起过民事诉讼,诉请中包含分割余某戊夫妇的土地补偿款,余鲜菊的起诉引起继承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余鲜菊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时,原告余改菊、余鲜菊、余某乙明确表示同意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给二被告,应当视为余鲜菊等三人对其父母遗留的土地补偿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余鲜菊无正当理由又予翻悔,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余鲜菊要求继承其父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甲、余鲜菊、余东琴、余某乙的诉讼请求。余某甲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自从上诉人余某甲父亲余某戊去世后,上诉人余某甲就与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提出分割父母遗产的要求,当时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潘庄村委会也出面进行了调解,但一直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上诉人余某甲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8月26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余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调解笔录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原件,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对该调解笔录进行了核对,但核对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余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鲜菊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丁提交的调解笔录系复印件,该调解笔录上余鲜菊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上诉人余鲜菊本人所签,当时调解时,余鲜菊并不在现场。一审法院在庭后才核实该调解笔录的原件并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核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余鲜菊的诉请。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2010年余某戊去世后,上诉人余某甲即请求分割余某戊的遗产,故上诉人余某甲自2010年就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余某甲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继承余某戊遗产,虽称当时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潘庄村委会出面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调解,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被上诉人余某丁提交的2010年7月5日调解笔录,上诉人余鲜菊同意将余某戊的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余某丙、余某丁,应视为上诉人余鲜菊放弃继承余某戊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余鲜菊认为该调解笔录上“余鲜菊”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依照该调解笔录认定余鲜菊放弃继承余某戊的土地补偿款正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余某丁提交的调解笔录虽系复印件,但庭审后,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余鲜菊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鲜菊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民权县法院重审判决及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余某丁重审开庭时,向法院出具的调解笔录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时,申请再审人余鲜菊明确表示同意将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给被申请人余某丙、余某丁,视为申请再审人对其父母遗留的土地补偿款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错误;2、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程序违法。对于被申请人余某丁提交的调解笔录,申请再审人余鲜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申请再审人余鲜菊所签,当时调解的时候申请再审人余鲜菊不在现场,民权县人民法院在庭审后才核实调解笔录的原件,且没有通知申请再审人参加核对,属程序违法。综上,民权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及商丘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民权县法院重审判决及商丘中院的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余鲜菊的诉请。被申请人余某丙答辩称,民权县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及商丘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余某丁答辩称,这个案件已经在民权县司法所调解,调解协议原件也在司法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甲的代理人余东琴辩称,调解笔录不真实,调解的时候余某甲不在现场,请求判决支持余某甲的诉请。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案件已经过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民权县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也都同意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一审原告余东琴辩称,调解笔录不真实,调解的时候其不在现场,请求支持其诉请。一审原告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鲜菊辩称,调解笔录不真实,调解的时候余某乙和其本人当时不在现场,请求支持余某乙的诉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余鲜菊出示参与调解的人员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调解笔录上不是余鲜菊的签字,当时余鲜菊不在场,签字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余某丙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余东琴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证据不真实。被申请人余某丁质证认为,调解的时候余鲜菊、余改菊、余冬梅三人都在现场,如果不在现场也不可能调解成功。该证据不真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东琴质证认为,调解的时候余某甲当时不在现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调解的时候没有村委会成员参加,签订调解协议不清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经过双方认可后,钱已经给了他们。一审原告余东琴质证认为,调解的时候我在场,但是调解协议我没有签字,我也没有见到余鲜菊。本院审查认为,潘某作为调解的参与人和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人,对当时调解的时候谁参加、谁没参加是知情的,潘某明确表示余改菊、余冬梅(余某乙)参加了调解。但对于上面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他们本人所签、所按,对此潘某没有明确说明。余鲜菊称本人没参加调解,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所签、所按,但其在原审中没有申请鉴定,本次再审经向其释明后,其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潘某的证明无法否定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或手印是余鲜菊本人所签、所按。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审过程中,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民政(2015)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民权县城关镇已经被撤销,成立南华街道办事处和绿洲街道办事处,涉案潘庄村隶属于南华街道办事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证据客观、真实,涉案当事人也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撤销,成立南华街道办事处和绿洲街道办事处,涉案潘庄村隶属于南华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余某甲、余鲜菊、余东琴、余某乙的诉请是否超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某戊去世之日(2010年1月27日),原告余某甲、余东琴、余某乙就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应当在余某戊去世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实际提起诉讼时(2013年7月17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审以此驳回原告余某甲、余东琴、余某乙的诉请于法有据。而作为余鲜菊,其于2011年10月10日就涉案土地补偿款提起过诉讼,且其诉请中包括分割余某戊夫妇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余鲜菊的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余鲜菊于2013年7月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余鲜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余鲜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时,原告余鲜菊明确表示同意将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给余某丙、余某丁,应当视为余鲜菊等人对其父母遗留的土地补偿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余鲜菊称,调解的时候余鲜菊没有参加,调解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按,并提供有当时调解参加人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潘某证明调解的时候余鲜菊不在现场,但无法证明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或手印不是余鲜菊本人所签、所按。余鲜菊原审中没有申请对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再审中经向其释明后,其仍不申请鉴定,因此,余鲜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调解笔录。余鲜菊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余鲜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见业审判员 谢劳动审判员 白中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