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志云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云,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367号原告董志云。委托代理人陈仁娥(系原告董志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负责人陈奕君,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黎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云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甬依申请(2015)17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甬依申请(2015)17号《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具体实施方案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各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确定的各自依法行使职权的分工职责,范围,文本,说明,附件,内应当包括的全部内容。”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收到该申请,现告知如下:经查询,被告未制作过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经了解,目前有××的体检、诊断、鉴定的责任部门是市卫生计生委(地址:海曙区永丰路237号,电话:8736×××7);有关工伤认定的责任部门是市人力社保局(地址:江东区和济街95号,电话:8386×××1);有关职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的责任部门是市安监局(地址: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电话:8918×××8)。同时,为了方便原告了解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获取相关资料,现将市人力社保局、市安监局、原市卫生局的“三定”方案及市级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工伤保险等政策文件一并寄送给原告。如想了解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原告向上述单位咨询或申请。原告诉称,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年—2015年)、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和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甬依申请(2015)17号《告知书》等证据;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2015)浙甬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认真细致地调查,向多个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询问,并在电子公文系统进行了检索,均未发现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据了解,原宁波市卫生局曾于2011年、2012年组织起草过职业病防治规划,但由于后来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移交至安监部门,由卫生部门起草职业病防治规划已不适宜,故宁波市未能出台20**年—2015年的职业病防治规划。被告据此确认未制作或保存过原告申请的信息,并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也符合便民公开的基本原则。原告的主张和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及查询结果;2.《关于我市未出台有××防治规划的情况说明》及电子公文系统查询结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制作或保存过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具体实施方案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各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确定的各自依法行使职权的分工职责,范围,文本,说明,附件,内应当包括的全部内容。”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向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电子公文系统输入“职业病”、“职业病防治规划”等关键词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相关文件。同时,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我市未出台有××防治规划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甬依申请(2015)1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未制作过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原告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附地址、联系方式),并提供了相关政策文件。庭审中,原告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即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理解一致,均认为是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为“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具体实施方案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各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确定的各自依法行使职权的分工职责,范围,文本,说明,附件,内应当包括的全部内容”。被告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理解为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符合原告申请的本意,应予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电子公文系统输入“职业病”、“职业病防治规划”等关键词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信息。因职业病防治可能涉及到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相关职能部门,故被告向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进行调查询问,亦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信息。同时,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还出具了宁波市未出台有××防治规划的情况说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进行了合理的查询和检索工作,被告答复称其未制作过2012年—2015年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相符,且无明显不当,可予以认可。另,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5年7月3日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云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甬依申请(2015)17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