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磊磊、吴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磊磊,吴玉军,吴光民,董国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65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坤,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磊磊。被告吴玉军。被告吴光民。被告董国堂。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吴磊磊、吴玉军、吴光民、董国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军、吴磊磊、吴光民、董国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吴磊磊于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处借款55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2016年1月30日偿还本金29.8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970.1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磊磊、吴玉军、吴光民、董国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11月23日与被告吴磊磊、吴玉军、吴光民、董国堂四人签���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吴磊磊可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55000元。被告吴磊磊于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按月利率9.00000‰支付利息,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该笔借款用途为种植,2016年1月30日偿还本金29.8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吴磊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吴磊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磊磊应按约还款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吴磊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磊磊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磊磊追偿。被告吴玉军、吴磊磊、吴光民、董国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磊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70.15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5497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光民、董国堂、吴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磊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5元,由被告吴玉军、吴光民、董国堂、吴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