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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红芬与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7号楼26层。法定代表人孔祥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芬,女,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红芬与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内容为“开发公司: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陵西大街与常青巷交叉口西南角预约人:张红芬身份证号:130402195805260624通讯地址:邯山区罗成头南街12号3-3-4号联系电话:133××XX595113****X773预约方式:1、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应缴纳诚意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预约人预约金额5万(不含5万)以下年增值按18%结算,5-20万(不含20万)年增值按21.6%结算,20万以上年增值按26%结算。……4、VIP增值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增值期满后,诚意金增值为人民币252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增值后的总金额可冲抵房款;持本VIP增值协议的预约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增值前诚意金金额在30万及以上的,在商铺表单价的基础上享受1000元每平米的购房优惠,写字楼在表单价的基础上享受每平米200元购房优惠。……”。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芬出具收款收据。后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3日,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增值预约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红芬增值预约协议书(编号:s566)及收据(编号:309789)原件各一份,诚意金200000元,增值额52000元,诚意金转款到帐后此收条自动作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期:2015、4、3”。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至8月中旬,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张红芬5000元,2次共计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红芬曾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诚意金增值数额为79709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放弃增加的这部分数额,对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增值额仍主张为68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红芬与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但是依据约定的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00000元诚意金实为借款,增值部分实为利息,增值期实为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0×24%+200000×2%×6+200000×(2%÷30×12)=7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3600元。原告张红芬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存在借贷事实等,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红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芬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36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保全费1862元,共计4525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增值金额退还额应为42000元。在双方的增值预约协议书到期后,增值预约协议书终止,双方不应当再按已终止协议的增值率计算增值额。由于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明确为“诚意金200000元,增值额52000元,”并未再约定增值额或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就此内容达成一致,增值额固定为52000元,不再产生其他增值额或利息。由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0000万元,故增值额应剩下42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3600元。请求:1、请求依法将判决书第二项“给付….利息63600元改判为42000元”,并改判第一项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3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审已查明,张红芬与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恒隆广场”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00000元诚意金实为借款,增值部分实为利息,增值期实为借款期限。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对逾期利息,因协议已经终止,不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红芬要求上诉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双方不应当再按已终止的协议书增值率计算增值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