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与库尔勒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库尔勒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857号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梨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川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尚在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银泉供水公司)诉被告库尔勒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坤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巴计价(2003)57号,关于库尔勒自来水与污水处理费合并计收价格的通知。通知要求:为方便计征,将自来水价与污水处理费合并计征。于是,原告与库尔勒金城洁净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并代收污水费的协议,由原告在收取自来水费用时,一并收取污水费。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向被告合并计收水费,被告也按期向原告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拖欠昌河大厦小区污水处理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费37445.36元。被告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原告向被告服务及管理的昌河大厦实行总表计量供水,同时合同约定用水性质系生活、经营、特行、消防用水,执行发改委文件规定供水价格;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巴计价费(2006)533号文件的规定: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0.68元,商业服务业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1.00元,餐饮业污水处理费为每立方米2.00元。2003年4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库尔勒自来水与污水处理费合并计收价格的通知,嗣后库尔勒金城洁净排水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委托库尔勒银泉供水公司收取污水处理费。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昌河大厦实际用水量为生活用水43727立方米,商业用水7711立方米(不包括绿化用水),欠缴污水处理费37445.36元。上述事实有抄表卡、合并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库尔勒银泉供水公司与金坤物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形成自来水供用水关系,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按约提供了自来水,履行了供水义务,金坤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被告金坤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金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库尔勒银泉供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374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7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子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