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朝松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松,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74号原告:陈朝松,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公路教学大楼4楼(405、406、407、408、409室)。法定代表人:朱千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朝松诉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121民初574号裁定对被告存放于青田县阜山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予以扣留97000元。2016年3月2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公开开庭对(2016)浙1121民初574号、(2016)浙1121民初576号、(2016)浙1121民初592号相关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松起诉称:被告承包建造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村路并授权委托陈志火负责上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计量、完工结算相关事宜。被告雇佣原告为施工现场管理,约定每月工资为6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17000元,经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2015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确实由被告承建,2008年4月23日,被告与该项目承包人叶佰树、陈志火确实有授权委托陈志火针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的事宜,该委托书在2009年4月29日已作废。被告没有聘请原告工作,与原告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证。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陈朝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朝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陈志火于2015年12月14日书写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陈朝松工资款97000元的事实。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来源于陈志火)。用以证明被告已委托陈志火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计量等事宜,陈志火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五、原告申请调取(2015)丽青商初字第448号案卷第30页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该案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及权限、形式都是一致的。用以证明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一直是认可的,可以说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都是虚假行为。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钱江晚报》及发票。用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登报声明遗失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洋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4月29日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审中说明被告出具给陈志火的委托书有两份,叶佰树那里一份,被告留底一份,证据二原件被告暂时无法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虽有陈志火作为负责人签字,并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但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项目部公章早于欠条出具之前就已经遗失登报,陈志火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出具欠条的权限,不能证实拖欠工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陈志火只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对劳动关系、工资具有权限;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与本案的权限不一样,包含完工结算,本案的授权计量与完工结算是两个概念,委托书至今早已失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登报遗失的印章与本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核实,且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原件不一样,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是虚假的。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陈继展让陈志火招人,经陈继展看过后,原告到案涉工程施工的。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工作范围是现场管理,原告是由陈志火管理,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中间有停工。2009年9月原告做的工程基本完工,10月初验,后面的验收原告不清楚。陈志火付过20000元工资后就没有再付工资。2014年5月原告找到公司,公司说要与陈志火结算后再付工资给原告。2015年12月14日,陈志火出具欠条给原告,叶佰树予以确认在欠条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委托之前不清楚陈志火是否被告职工,委托之后陈志火确实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应该是叶佰树。项目部公章原在叶佰树处,后来叶佰树说遗失了,所以被告登报声明遗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叶佰树核实案情,叶佰树陈述:被告承包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村路面、路肩等工程后,经人介绍找到我,我介绍被告与陈志火联系,被告将该路段路面工程分包给陈志火施工,由于被告与陈志火不熟,不放心,委托我帮忙管理,说以后付我工资,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也交给我管理。案涉工程被告实际是给陈志火做的,因为对陈志火不放心,所以以我为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另外给陈志火出具了委托书。我和陈志火都没有和被告结算过,经催讨被告不愿结算。被告项目部公章还在我处,被告登报声明遗失的事我不知道。案涉欠条上的公章确实是我加盖的,原告的做工情况我之前也知道,大约是2008、2009年的事。我问过陈志火是否结算清楚才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被告说陈志火的委托书已作废我不知道。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其证据四、五证明被告委托陈志火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事项,被告以其证据二证明委托书已作废,本院评析,首先被告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证明力较低;其次,被告的证据二除载有“此授权书已作废(签名)陈志火(时间)09.4.29”外内容与原告的证据四基本相同,但两者的委托人、承包人、受托人签名字样及公章位置有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被告出具给陈志火委托书中委托权限多了“完工结算”字样,可见分别为三份不同的委托书;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委托书,在2015年6月1日(2015)丽青商初字第448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笔录第9页),也未否认其效力,只是对权限范围存在争议。综上,本院认为,假设被告的证据二真实,那么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针对案涉工程项目至少向陈志火出具了三份委托书,最大权限范围包括“完工结算”,2009年4月29日,被告证据二注明作废,但被告未收回其他委托书,在2015年的诉讼中也未否认其他委托书的效力,因此,被告证据二注明的“此授权书已作废”从字面理解和被告之后的态度去看,应是对该张委托书的作废,而非终止委托。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欠条者系被告确认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授权对案涉工程项目具有“完工结算”权限的被委托人,该欠条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也得到了叶佰树的印证,应认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证据一证明项目部公章是否已遗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由陈志火出具对被告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公章有无真实遗失及欠条上的公章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田县阜山乡周西坑至坑头洋康庄公路项目建设承包人。2008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陈志火出具多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针对“青田县周西坑至坑头洋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委托陈志火同志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具体实施的质量、安全、进度及计量等相关事宜”,其中一份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还包括“完工结算”。经陈志火招用,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为被告工作,工作范围为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陈志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其余工资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12月14日,陈志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原告陈朝松工资共计117000元,已付20000元,“现欠97000元”,落款签名为“具欠人工地负责人陈志火”。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本案原告由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志火招用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工资97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具有该项目“完工结算”权限的陈志火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朝松的工资款9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9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灵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