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温丽妹、宋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325112051H。法定代表人:吴文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丽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丽妹,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64X。被告:宋冬梅,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25。原告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温丽妹、宋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丽花、黄志荣,被告温丽妹、宋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促成了被告温丽妹与被告宋冬梅就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商业四巷6号301房的房屋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温丽妹亦于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佣金人民币7800元整,被告宋冬梅同样于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整。但经原告多番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百般搪塞。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温丽妹向原告支付佣金7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00元);2、被告宋冬梅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0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促成两被告就涉诉房屋买卖已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五、佣金确认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相关佣金的事实。被告温丽妹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需双方购房成功后才需要支付中介费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被告宋冬梅,但由于宋冬梅后来要求答辩人多支付几万元的首期款,答辩人无法支付,导致交易未完成。原告没有协助完成交易,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佣金给原告。由于被告宋冬梅临时要求加付首期及原告的服务质量差、中介费用贵,答辩人才没有选择继续在原告处完成交易。因此,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完成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答辩人同意支付2000元中介费给原告。被告温丽妹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宋冬梅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答辩人要求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20万元提高至22万元,是与被告温丽妹协商过的,对方也是同意的。但是后来原告打电话通知答辩人说被告温丽妹不买了,所以答辩人才没有支付佣金。后来,被告温丽妹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首期也是支付了22万元。当时答辩人有要求被告温丽妹在原告处完成交易,但温丽妹说原告的服务不好、中介费用贵,因此不同意回原告处完成交易,并向答辩人承诺由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和费用。综上,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完成交易,答辩人不应支付佣金给原告,即使要支付,也应当由被告温丽妹承担。被告宋冬梅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拟证明被告温丽妹向其承诺如出现违约责任则全部由温丽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经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经纪服务,被告温丽妹(买方)与被告宋冬梅(卖方)就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商业四巷6号301房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与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冬梅以5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商业四巷6号301房转让给温丽妹,温丽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万元定金给宋冬梅,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首期房款20万元(含定金)交付给宋冬梅,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就委托居间事项、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房产交付、交易税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委托居间事项明确约定:居间人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标志居间人已促成买卖双方就房地产转让事项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双方依约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鉴于居间人已提供之服务,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内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即佣金,以佣金确认书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温丽妹在《佣金确认书(买方)》上签名,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7800元给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成功介绍其购买涉诉房产的佣金;被告宋冬梅也在《佣金确认书(卖方)》上签名,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给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成功介绍其出售涉诉房产的佣金。佣金确认书中约定原告收齐佣金后,必须协助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庭审中,两被告一致确认在与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另行达成购房协议,完成了对涉诉房屋的交易。被告宋冬梅将在与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收取的10000元定金退回给温丽妹,温丽妹向宋冬梅承诺如出现违约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温丽妹应对被告宋冬梅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各自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温丽妹签署的《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丽妹和宋冬梅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涉及到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温丽妹及被告宋冬梅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主要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将被告宋冬梅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了被告温丽妹作为买受方,促成两被告与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并在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的条款及《佣金确认书》中关于应付佣金金额及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涉诉房屋未在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完成交易的原因。庭审中,被告温丽妹认为是因被告宋冬梅在签订合同后,临时要求增加2万元首期款,其无法筹集资金而导致交易失败。但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双方最终同样是以总价52万元,首期支付22万元完成了涉诉房屋的交易。据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涉诉房屋未在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完成交易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温丽妹认为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的佣金过高,两被告在未与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另行完成交易,故导致涉诉房屋未在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完成交易的责任在于两被告。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涵盖了买卖双方就涉诉房屋交易的主要条款,买卖合同已成立。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居间人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标志居间人已促成买卖双方就房地产转让事项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双方依约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促成两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居间成功,有权依约主张居间佣金。因清远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居间佣金。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另行完成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温丽妹、宋冬梅辩称买卖双方最终未在原告的协助下完成交易,原告居间未成不应收取佣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房地产中介服务及代理行为与仅提供买卖媒介服务的居间行为在法律内涵上存有差异,原告作为居间人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包括协助委托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因此,根据原告为被告温丽妹、宋冬梅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合同履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温丽妹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为5460元(7800元×70%),以5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宋冬梅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为3500元(5000元×70%),以3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温丽妹对被告宋冬梅应付的佣金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宋冬梅与被告温丽妹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由双方另行主张为宜,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460元佣金及利息(利息以5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宋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500元佣金及利息(利息以3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锦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温丽妹负担80元,被告宋冬梅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律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赖石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