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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赵国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梅,赵国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91号原告黄冬梅,个体。被告赵国宇,个体。原告黄冬梅与被告赵国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志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被告赵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梅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全良液总代理店赊酒,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88,2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生意合作关系,欠原告酒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0,000元,被告希望用未销售出去的全良液酒抵消部分酒款,剩余酒款以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付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撤回已归还原告10,000元酒款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全良液酒的总代理,从2014年开始,被告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全良液酒用于销售。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88,21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全良液88219元整,黄冬梅,捌万捌仟贰佰壹拾玖元整。赵国宇2015年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良液酒并欠原告88,219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为证,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宇支付原告黄冬梅货款人民币88,21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为1,003元,由被告赵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006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占志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