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志洪与于道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洪,于道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990号原告李志洪。被告于道光,现住白城市。原告李志洪诉被告于道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晶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志洪、被告于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镇南种羊场的20垧水田、3.5垧熟地、5.5垧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末,承包费一年一交,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2013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将3.5垧旱田改为水田。2016年1月9日,原告找被告交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但是被告拒绝收取,并告知原告已将3.5垧熟地转卖给他人,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私自将已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另行转卖给他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立即将3.5垧土地(东至蓝文杰;南至高家店至镇南水泥路;西至张军;北至李久红)交付给原告经营。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一共是承包29垧地,签订合同第二年原告交回20垧荒地,当时被告想把所有土地都收回,但原告自己说开荒有投入,3.5垧土地再承包一年,现在原告已经又种两年了,所以现在被告坚持收回土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一缴。合同承包期还没到,被告应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其发包3.5垧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其中的20垧水田不承包了,对合同有变更,这个合同不再生效,对于其他9垧土地原、被告口头约定再耕种一年。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于道光将镇南高家店的水田20垧,熟地3.5垧,荒地5.5垧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末。承包费一年一交,承包的20垧水田2013年承包费每垧11500.00元,后四年的承包费按当年的市场价格收取;3.5垧熟地每垧每年7000.00元,5.5垧荒地承包费为每年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经营上述29垧耕地,并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度,被告提高20垧水田的承包费,原告决定不再承包该20垧水田。被告将该20垧水田发包给案外人。被告于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向原告发包其余9垧耕地(3.5垧熟地、5.5垧荒地),且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2016年,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时,被告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收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但201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的土地面积总共为29垧,其中有20垧水田原告自2014年起连续两年不再承包,只承包剩余的9垧土地(3.5垧熟地、5.5垧荒地),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缴费标准履行了缴纳9垧土地承包费的义务。被告辩解称,2014年起原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承包29垧土地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不再生效。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有效。但该合同是否象被告所辩解的那样,因原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2014年以后原告不再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垧水田后,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对其口头通知表示否认。且在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被告将原告不再承包的20垧水田对外发包,将剩余9垧土地继续向原告发包,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案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解除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因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而解除。且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连续两年承包被告9垧土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可以视为对合同条款的一种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对变更合同条款虽未采取书面形式对原合同进行补充说明,但原、被告实际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了一个新的合约,该合约作为原承包合同的变更应当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5.5垧荒地承包问题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只限于3.5垧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协议,向其发包3.5垧熟地至2017年12月末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5垧熟地交付原告经营至2017年12月末。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