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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牟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49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李清宝。委托代理人张婧楠。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姜学良。原告牟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宝、张婧楠,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姜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结婚后,被告从未做过任何家务,原告考虑被告比自己年龄小,就一直忍让迁就。在孩子两岁左右,双方因抚养孩子和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就搬回父母家居住。从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生活,被告也从未负担孩子的任何教育费用,原告每月还要支付被告生活费至少600元。这些年来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和照顾,原告曾多次规劝其回来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始终无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提出离婚要求。特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费》相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女儿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是捏造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孩子是女孩,我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徐某,原告是跟着母亲姓牟,原告的父亲姓徐,所以原告的孩子登记户口时跟着爷爷姓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徐某,现孩子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已经分居七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本次是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向法院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到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小插曲,产生分歧和摩擦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在婚姻生活中,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要尝试着用自己的真情去感动对方,不要轻言放弃。只要双方能够把握住婚姻的舵,懂得宽容和知足,珍惜和满足,做到互让、互谅、相互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也只有这样家庭才会更和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不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牟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恺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