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范仲武、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范仲武,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001号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董立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仲武,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严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与被告范仲武、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够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范仲武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被告浙江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范仲武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五河祥华加州城一期二标5#、6#、7#、8#、9#、10#楼屋面、厨卫间、地下室防水。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甲方(范仲武)支付不到乙方所有工程款95%,每滞纳一天罚款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范仲武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265776.6元不予支付。另查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承建方为浙江江鑫公司,范仲武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分包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5776.6元及利息、违约金140000元(暂计算至诉讼日)。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仲武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范仲武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如支付不到95%的工程款,每滞一天罚款200元,该约定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3、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是浙江江鑫公司承包的,检材由浙江江鑫公司送检,该报告是蚌埠质检部门出具的。证据4、面积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469238.6元,已付款180000元。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范仲武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就欠款289238.6元协商支付方式,扣除保证金后,仍欠265776.6元,但无人支付该部分款项。证据6、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交付使用。被告范仲武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相符合,范仲武与原告存在五河祥华加州城一期二标5#、6#、7#、8#、9#、10#楼屋面等防水分项施工合同关系,本工程虽未经验收而实际发生的施工总价款有469238.6元(含保修金23500元)。原告施工的防水分项存在质量问题(屋面及地下室多处渗水),原告派员返修后现依然渗水。除保修金23500元保修期未到期没有支付外,其余款项全部付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系法定孳息,应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范仲武不具备分包工程的法定资格,双方所签订的防水分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缺乏合法基础,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仲武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江鑫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就涉案防水工程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与范仲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与董立够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江鑫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为:对证据1,被告范仲武无异议;被告浙江江鑫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被告范仲武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范仲武不具备承建的资质;被告浙江江鑫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被告范仲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材合格不代表工程合格;被告浙江江鑫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上没有浙江江鑫公司的盖章,浙江江鑫公司并没有委托检验。对证据4,被告范仲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最后载明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浙江江鑫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范仲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范仲武在2015年5月底、7月底已将欠款付清;被告浙江江鑫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范仲武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工程交付不代表防水工程合格;被告浙江江鑫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所举证据1、2、4、5、6予以认定。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所举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5日,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被告范仲武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五河祥华加州城一期二标5#、6#、7#、8#、9#、10#楼屋面、厨卫间、地下室防水由原告承包施工。材料要求:聚乙烯卷材要求2㎜厚,完成价18元/平方米。JS水泥基防水涂料要求砂浆比为1:2.5,完成价18元/平方米。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外带铝箔厚度为4㎜,完成价28元/平方米。施工部位:屋面、天沟以及所有厨卫、接触水部位。质量要求:除材料符合要求外,搭接、翻边高度粘合质量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施工期限:乙方(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下同)必须保质保量按甲方(范仲武)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阴雨天、停水、停电除外,如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施工任务,每滞后一天罚款200元,以此类推,施工面积结算按实际面积。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保修金5%,5年内付清,乙方在5年内负责做过防水的地方无偿保修,按合同签订日为准,如发包方未按时付款造成误工,应顺延工期,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甲方支付不到乙方所有工程款95%,每滞后一天罚款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范仲武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265776.6元不予支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仲武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祥华加州城二标做防水面积JS为12984.1平方米,SBS面积为8411.6平方米,合计469238.6元。范仲武在该面积结算单上下部注明“已付款18万元工程款付清扣保修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在5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范仲武”。2015年1月20日,范仲武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立够,内容为:“委托书因祥华加州城5#~10#楼项目部还拖欠董立够做防水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合计人民币469238.6元,已付18万元整,余款289238.6元,扣留保修金23462元,还欠265776.6元,项目部特委托董立够向祥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追讨做防水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望房开公司配合。委托人5#~10#楼项目部范仲武2015年1月20日”。此后,被告范仲武没有付款给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扣除保修金5%后,现被告范仲武尚欠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防水工程款265776.6元。本院认为,被告范仲武欠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防水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范仲武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的防水工程款。被告范仲武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其与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被告范仲武抗辩其已经付清下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65776.6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仲武应付给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776.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原告五河县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被告范仲武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刘秋侠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