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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平龙与陈秀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区,李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区,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丽香,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龙,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区因与被上诉人李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秀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李平龙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陈秀区立下借据一份交给李平龙执存,借据内容为:“因我本人陈秀区因资金周转,向李平龙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借款人:陈秀区,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借款后,陈秀区未依约还款。据此,李平龙于2015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陈秀区付清所欠借款20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计至欠款还清为止)。在原审庭审中,陈秀区称其未向李平龙借款,该款项为谭国福的赌博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李平龙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李平龙与陈秀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秀区称其未向李平龙借款,该款项为谭国福的赌博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李平龙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陈秀区主张事实,应不予采信。本案中,陈秀区已向李平龙借得200000元,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还款,但其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平龙请求陈秀区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李平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事实,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李平龙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陈秀区应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李平龙,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秀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李平龙,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150元,由陈秀区负担。上诉人陈秀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以一张借据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欠妥。1、从签写借据的经过看。陈秀区是家庭妇女,家有一双儿女,丈夫常年在外打工,其否认做生意和拥有店铺,亦不认识李平龙,更没有向李平龙借钱,只承认这笔债是赌债。事实起因于张荣鑫(外号“席仔”)是“六合彩”的庄家,李平龙系其内弟,谭国福向张荣鑫投注认购“六合彩”,陈秀区曾经介绍谭国福给张荣鑫认识。在投注、认购“六合彩”的运作中,谭国福欠下张荣鑫一笔“六合彩”款。因谭国福逃避,张荣鑫向谭国福追赌资欠款无果,于是2013年10月14日纠集数人到陈秀区家中,胁迫陈秀区签写其预先打印好的借据,扬言如果不签,就杀害陈秀区儿女,陈秀区慑于恐吓,才被迫签下借据。2、从有关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看。本案属赌资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为甚者,投注者欠的赌债,胁迫介绍相识的人签写借据,并且所谓债权人李平龙与陈秀区素不相识,与赌债也毫无关系。3、从借据表面看。(1)借据表面有两种字体,一种是电脑打印的,另一种是陈秀区本人签名。(2)借据在借款日期下面附有陈秀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据很另类,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书写手法不同,银行、正规投资公司除外。一般向他人借钱,都是由借钱人书写借据给出借人的,不可能有借钱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另外,从陈秀区报警回执以及其本人因赌博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的情况反映,陈秀区对这张打印的借据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4、李平龙对出借资金的来源既未能自圆其说,也没有证据佐证。从其提供的银行存折流水单显示,2013年全年未见有大笔存款进出。至出借当年9月22日止,存折流水单显示有存款余额15300.65元,10月26日存折流水单显示存5000元,余额为20300.65元,11月5日存折流水单显示取10000元,余额10300.65元,11月29日存折流水单显示取10000元,余额300.65元的书证,更不能证明李平龙有经济实力。另外,李平龙是90后的农村青年,无业,1999年因赌博曾两次被当地公安机关罚款处理。可见,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称有经济实力,做生意年收入约70万元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二、原审判决严重失当、自相矛盾。李平龙在原审庭审称:“我与陈秀区是朋友关系,陈秀区提出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万元,我同意借款给陈秀区,并约定利息2分,刚开始的7、8个月陈秀区都有支付利息给我,但后来就不肯给了”。上述陈述可反映李平龙自认收到陈秀区7、8个月的利息,但原审判决仍确认陈秀区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平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平龙答辩称:陈秀区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不存在20万元借款,陈秀区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名,也不可能将身份证交给李平龙复印。如果存在威胁的情况,陈秀区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李平龙原审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可以反映,李平龙习惯现金交易。在2012年12月17日李平龙就一次性从账户支取了32万元存款,足以证明李平龙有经济能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陈秀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秀区于2015年11月28日向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证明本案李平龙提交的借据不是民间借贷,是通过恐吓手段迫陈秀区签名。因为该案件已经起诉到了法院,派出所就没有对该借据进行核实。证据二、阳西县公安局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秀区本人有赌博行为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处罚;证据三、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平龙于2009年8月18日、10月25日因赌博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作罚款处理。李平龙对陈秀区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年10月14日,陈秀区过了两年之后才报警,该报警回执也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注明了不能用于国内诉讼、仲裁。陈秀区在二审中还申请其母亲郭爱芳出庭作证,郭爱芳在庭上陈述“写借据的时候,我饮完喜酒去到陈秀区家,看到那个席仔和一群人在陈秀区家里吵。席仔说陈秀区欠他的钱,要陈秀区签名,要她还钱,如果不签名就要抓陈秀区的儿女。席仔每个月都要陈秀区还钱,我就叫陈秀区不要再给了,然后李平龙就去起诉陈秀区。该借据的起因是席仔叫陈秀区收单,由于赌六合彩的人跑路了,席仔就要问陈秀区要钱”。郭爱芳称“当时并没有看到陈秀区收到李平龙20万元,其也没有收到过钱”。陈秀区对郭爱芳的陈述没有异议,而李平龙则认为证人郭爱芳与陈秀区是母女关系,所作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又查明:李平龙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反映“我与陈秀区是朋友关系,陈秀区提出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万元,我同意借款给陈秀区,并约定利息2分,刚开始的7、8个月陈秀区都有支付利息给我,但后来就不肯给了”。李平龙原审提交的与陈秀区的电话录音部分内容“龙:……以前久久都会给2000元利息,现在都无比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平龙与陈秀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陈秀区于2013年10月14日陈秀区向李平龙借款20万元的事实,李平龙原审提供有陈秀区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证实。陈秀区上诉称上述借据是被案外人张荣鑫胁迫下所签订,与李平龙不存在20万元借款事实。就现时陈秀区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对陈秀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认李平龙与陈秀区形成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秀区应偿还该20万元债务给李平龙。另,李平龙在原审庭审时自认陈秀区刚开始支付过7、8个月的利息,且从李平龙原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也反映陈秀区有支付过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李平龙自借款时起已收到了陈秀区支付的8个月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计时间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综上所述,陈秀区上诉主张与李平龙不存在借款关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起计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秀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李平龙;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上诉人陈秀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