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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景德镇市豪德对面原伊露网吧(现为同城游棋牌室)趁韩某熟睡之时在二楼收银台下面抽屉内盗得人民币两千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尿检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相互关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两千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某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先行羁押了二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和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