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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丁桂荣与丁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荣,丁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954号原告:丁桂荣,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丁桂荣与被告丁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桂荣诉称:丁爱生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向丁桂荣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向其出具两张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和约定利率。丁桂荣多次向丁爱生催讨借款,丁爱生只支付部分利息,但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丁爱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9800元(1、8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并要求被告丁爱生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爱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丁爱生因资金周转,两次向丁桂荣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向丁桂荣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约定利息按2%月利息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丁爱生仅支付给丁桂荣25000元利息,但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现丁桂荣起诉至本院,要求丁爱生归还其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丁桂荣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丁桂荣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的事实有丁桂荣提交的借条加以证实,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丁桂荣可以随时向丁爱生主张还款。故丁桂荣诉求丁爱生立即归还18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桂荣与丁爱生就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丁桂荣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丁爱生已支付给丁桂荣的利息应予在计算时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桂荣与丁爱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丁桂荣请求按照借款期内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丁爱生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丁桂荣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桂荣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3、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被告丁爱生已支付给原告丁桂荣的25000元利息应在计算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丁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