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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刘言虎与于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虎,于明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22号原告:刘言虎,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明芹,男,汉族,农民。原告刘言虎与被告于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言虎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盖子,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1800元的欠据1张。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机盖子款11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明芹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言虎从事加工电机盖子生意,被告于明芹从事电机加工生意。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并有过多次经济来往。2014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电机盖子款1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盖子款壹万壹仟捌佰元某于明芹2014年2月16日”。经催要,被告于明芹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剩余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明芹购买原告刘言虎的电机盖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于明芹欠原告刘言虎电机盖子款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言虎要求被告于明芹向其支付电机盖子款1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言虎支付电机盖子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于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