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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柏林诉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柏林,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81行初字第3号原告肖柏林,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胡家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3********。委托代理人潘桂华,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胡家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1********。系原告肖柏林之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地址:醴陵市解放路东段劳动大夏。法定代表人李子平,局长。本次诉讼负责人张朝文,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柏林诉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桂华,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次诉讼负责人张朝文,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肖柏林颁发了社会保障号为430281196305141020的退休证,该退休证记载原告肖柏林原工作单位为醴陵市板杉供销社,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肖柏林诉称:原告生于1963年5月14日,于1996年底招为板杉供销社职工,2002年单位按照市政府要求改制,改制以后由原告按时并且缴足了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女职工为年满50周岁,以及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不合法,被告依法应该从2013年5月份原告年满50周岁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核定退休待遇并补发相关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原告肖柏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16条,拟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而被告应当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发放的退休证是按正常退休审批流程办理,并经其本人(或委托人)在退休待遇核定表上签字认可,原告提出撤销其退休证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一、女同志办理正常退休年龄有年满50周岁和55周岁之分,具体根据女同志的身份、从事工作岗位、社保缴费等情况来决定,我局对原告退休年龄的确定是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1、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具有企业职工身份。原告1963年5月出生,1996年12月招为板杉供销社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11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1997年8月建立社保关系,1997年9月至2002年5月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2002年6月以后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女职工办理退休年龄为50周岁,而原告2015年办理退休手续是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故不适应[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2、原告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在其企业生产岗位时间为5年。由于原告参加工作较迟,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其在板杉供销社工作期间参保时间明显短于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间。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其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所以,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其正常退休年龄为55岁。3、2015年3月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湘人社发[2015]4号《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正式施行。根据该文件规定,因关闭、破产、改制而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国有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作了新的政策规定:即以上身份的女职工在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已按统一政策参保缴费(不含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一次性补缴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且缴费5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在年满50周岁时可以办理退休。该文件本身限定在国有企业范畴,但从人性化出发,我局报株洲市局同意,对集体企业职工亦参照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是在这种种情形下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二、退休政策的出台和实行与其他任何政策一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适应前提,所针对的对象也有不同的要求,现行政策不具有溯及力。1、如国发[1978]104号文件是计划经济时代,当时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众所周知,过去如没有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身份,不存在有退休这个概念。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认也有了新的规定,养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及湘人社发[2015]4号文件对针对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国有企业下岗女职工,且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是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发布均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时原告年满50周岁时,并不具有年满50岁办理退休的条件和身份,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只能是到55周岁办理退休。直到2015年3月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湘人社发[2015]4号规定出台后,原告方可以按照该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至于原告办理退休时的实际年龄大于50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可能从年满50周岁来补办相关退休手续。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退休时间的核定是符合现行国家政策规定的,并不存在违规延迟其退休年龄的问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暂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候的身份不是工人身份退休,且不符合连续工龄满十年,同时证明是在实施养老保险制度之前适用的,对现在的养老保险制度不是很适用;证据2、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文件,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拟证明女职工办理50岁退休的条件必须是国有企业的女职工,2必须是在国有企业的生产岗位的累计时间长于管理岗位的时间加上个体工商户或以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满足50岁退休,适用该文件的第11条;证据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劳人社发[2015]4号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二条,1国有企业女职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办理50岁退休的应当满足的条件,这份文件出台之后,请示株洲,然后参照这份文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如果说是我们参照这份文件办理错了,那就是错了,本案原告不适用这份文件来办理退休;证据4、原告肖柏林的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单公示表及原告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我单位为原告办理手续符合法定程序。经举证、质证,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社会保险法不适用企业退休实际情况,现行的法律退休年龄是女职工55周岁,男职工是60周岁,第2女职工50岁退休要满足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则上说,女职工普遍都是55岁退休。原告肖柏林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我认为该文件没有废止,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对证据2有异议,该文件时在实施社会保险法之前适用的,该文件与法律不符,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我认为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后面强调了改制行为,改制行为是政府行为,该行为不能强加给个人劳动户,我上了几年班,又交了钱,符合该文件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来执行,是不负责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肖柏林于1996年12月进入醴陵市板杉供销社工作,醴陵市板杉供销社于2002年按照醴陵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改制,企业改制后原告肖柏林按照劳动保险部门的规定,足额地缴纳了17.67年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3月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给原告肖柏林办理退休证时,原告肖柏林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在原告年满52周岁时,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而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以原告单位在企业改制后,原告的劳动者身份就应该按照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文件来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而现在则是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对此,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肖柏林发放的退休证(社会保障号为:430281196305141020)。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颁发的社会保障号为:430281196305141020退休证是否应当撤销,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还是55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原告肖柏林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其退休年龄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文件》(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规定,于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系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的职权,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之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慎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楷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号文件(十一)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