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青山与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青山,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387号原告陶青山,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瑞东,男,东京城林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梅,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青山与被告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被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青山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雪梅的丈夫陶某(2011年已去世)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陶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二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利息61600元(4万元×1.5%×84个月+2万×1%×56个月),本息计12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梅辩称:对于2009年5月10日陶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因陶青山对陶某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原因等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1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丈夫陶青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因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应偿还。2011年8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以陶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于2009年5月10日的欠据,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陶某本人书写,故被告不认可。对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的形式要件被告没有异议,但因欠条中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2013)宁商初字第5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所证实的问题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雪梅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雪梅的丈夫陶某(2011年已去世)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处签名“陶某”。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雪梅的丈夫陶某生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给付借款4万元、利息49800元(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83个月,即4万元×1.5%×83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个月至一年)的利息比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887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38.87个月,即2万元×5‰×38.87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陶青山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3687元,合计113687元。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王雪梅负担2574元,由原告陶青山负担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春梅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