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瑞花与陈镇钦、吴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花,陈镇钦,吴木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张瑞花,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镇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木和,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瑞花与被告陈镇钦、吴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花到庭,被告陈镇钦、吴木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陈镇钦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张瑞花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吴木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镇钦立即向原告张瑞花还清借款捌仟元(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4048元);二、被告吴木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镇钦、吴木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镇钦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张瑞花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吴木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签订本合同当事人:贷款人张瑞花,性别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住云肖县。借款人陈镇钦,性别男,1982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住北门……保证人吴木和,性别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住福建省雲霄县……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捌仟)元整,……借款人签名:陈镇钦第三条借款期限2012年3月3日起2014年3月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月利率%,……借款人:陈镇钦保证人:吴木和贷款人:张瑞花2012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瑞花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瑞花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镇钦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被告吴木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陈镇钦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被告吴木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镇钦、吴木和未作答辩和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镇钦以日常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木和为被告陈镇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该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吴木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镇钦、吴木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镇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花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吴木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瑞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陈镇钦、吴木和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连淑容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