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385号原告肖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甲,男。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李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在新邵县小塘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隆青德、被告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4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育男孩隆某乙。因双方性格都过于强势,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待产期间被告未及时履行家庭责任,两人在深圳上班期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9月原、被告大吵一架后,原告去长沙工作,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隆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育男孩隆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有嫁妆:32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组合柜1套、沙发1套、被子12床、桶子2个、梳妆台1个、电脑桌1张、电脑1台、热水壶2个、脸盆2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隆某乙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