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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追索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93号原告:古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号文景观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明会,任该公司会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太云,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伟建设公司)、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追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明会、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太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5日,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催要借款,被告金伟建设公司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金伟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至2015年5月起给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垫付材料费、差旅费、车辆费等39467.80元,被告金伟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因此应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和被告于某某资金混同,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2张;2、报销凭证2张。被告金伟建设公司辩称:借款、欠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和支付。被告金伟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论意见:1、原告借款单据;2、结算凭证。被告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欠款中有曲占民的20052.80元,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在双方结算时已经结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古某某在被告金伟建设公司打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5日,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古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0日收据记明:今收到古某某壹万(10000元),加盖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经手人谭消雪,会计王莉;2015年5月5日收据记明:今收到古某某现金金伟公司借古某某个人的现金贰万元(20000元),加盖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经手人谭消雪,会计王莉。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古某某和被告金伟建设公司结算材料费、差旅费、车辆费等,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出具了结算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古某某交来材料费、差旅费、车辆费等费用,报销单据135张,叁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叁角(37911.30元),加盖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经手人古某某,出纳侯明会。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古某某和被告金伟建设公司结算7月-11月份308车车辆费、工地材料费、差旅费等,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出具了结算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古某某交来7月-11月份308车车辆费、差旅费、工地材料运费报销票据35张,壹仟伍佰伍拾陆元伍角(1556.50元),加盖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经手人古某某,出纳侯明会。合计结算金额39467.8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对借款无异议;对下欠原告的材料费、差旅费、车辆费等合计39467.80元,认为其中包含曲占民材料费20052.80元,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被告金伟公司下欠原告古某某194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先后两次借原告古某某现金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伟建设公司返还应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期限,原被告未约定,视为还款期限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此前已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那么催要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金伟建设公司下欠原告的材料费、差旅费、车辆费等,被告金伟建设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曲占民材料费20052.80元,应由曲占民向被告金伟建设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和欠款均系与被告金伟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某某材料费、差旅费、车辆费等19415元。三、驳回原告古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陕西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