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长财与李秋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财,李秋方,李士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财,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奎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方,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士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奎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财因与被上诉人李秋方、原审被告李士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李士花一方一次性赔偿李秋方一方各种费用2万元。第四条约定,此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均不得就此事再追究对方责任,若反悔或不履行协议,造成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李士花一方已经将赔偿款支付李秋方一方。李秋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又产生了新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在未对上述调解协议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李士花、刘长财赔偿李秋方有关损失,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