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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姚大兴、来玉英与莫利锋、浙江杭一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来某某,莫某某,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姚某甲,系死者姚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欢炳。委托代理人邵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某某,系死者姚某乙之母。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来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来某某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3月29日,本院就案件事实对被告莫某某等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被告莫某某与两原告的女儿姚某乙于2012年1月开始交往,时值姚某乙家庭房屋拆迁补偿期间,二人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姚某乙怀孕,莫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陪同姚某乙在浙江某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同年5月22日下午,姚某乙在莫某某的工作单位即某某公司的宿舍内因农药中毒离奇死亡。同年5月23日,原告姚某甲与莫某某就姚某乙死亡赔偿签订前期《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莫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姚某甲丧葬费用15万元,该款已付清。原告方认为,一、莫某某作为受害人的同居男友,在与受害人发生感情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产生的问题,导致受害人在其宿舍内农药中毒;同时,其明知受害人虚弱的身体状况,却采取过激言语、行为等举动威逼、刺激受害人,同时又未及时有效的阻止、救助,最终酿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受害人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完全且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此外,莫某某在受害人死亡后私自占有受害人所有的银行卡5张及手机1只。三、某某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对所属员工宿舍的管理存在重大疏漏以及对进出封闭的员工宿舍的人员怠于履行检查等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受害人的死亡对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533元[具体包括丧葬费28673元(57346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处理丧葬等事宜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及误工费合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56533元,扣除被告莫某某已赔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806533元];二、被告莫某某将受害人生前所有的银行卡5张及手机1只返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姚某甲变更部分诉请,现要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540.1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007.16元、丧葬费28673元(2014年标准57346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20年)、处理丧葬等事宜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及误工费合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58540.16元,扣除被告莫某某已赔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808540.16元];二、被告莫某某将受害人生前所有的苹果牌手机1只返还原告(若确认该手机不在被告莫某某处,原告方将撤回该项诉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表示现在其不追究被告莫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来某某未到庭陈述。被告莫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莫某某与姚某乙于2013年5、6月份相识,姚某乙于2015年5月22日因农药中毒不幸死亡,根据派出所调查证实“莫某某在闻到农药味后立刻拨打120并将姚某乙送医院救治”,从该过程来看,莫某某不存在过错。二、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莫某某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并无赔偿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其对姚某乙的家属也作了适当补偿。三、对于原告诉称的手机问题,该手机现在绍兴齐贤派出所,故不存在莫某某返还手机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某某的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公司对这个事情表示遗憾,对死者家属表示慰问,公司不希望发生这个事情。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本案被告莫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老职工,有多年工龄,公司门卫、其他职工等对其很熟悉,其与姚某乙谈恋爱有一段时间了,姚某乙曾到某某公司来过几次。当天,姚某乙来找莫某某,因为门卫知道其是莫某某的女朋友,故让她进来且未作相应的干预、询问。其次,某某公司系生产企业而不是公共场所,也没有相应的安检设备,不可能去检查来访人员的私人物品,更不可能发现包里带了违禁品等,因此不可能预防到该事情的发生。再次,公司没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每一个进出的来访人员进行检查、干预,事件发生地点位于莫某某的宿舍,属于私密场所,故公司并不知道事件发生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公司未听说二人有什么矛盾和纠纷,莫某某也未向公司反映,姚某乙也没有找过公司相关领导反映。最后,事情发生以后,公司知道后也积极协助联系医院、转院并派人到医院看望。综上,某某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所谓的共同侵权,也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姚某乙系两原告女儿,其与被告莫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5月份,莫某某陪同姚某乙到浙江萧山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同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双方发生纠纷,姚某乙在某某公司处莫某某的员工宿舍内因农药中毒。嗣后,莫某某等人开车将姚某乙送往医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姚某乙经邵逸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莫某某与原告方经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姚某乙与莫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某某公司内服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双方约定莫某某先支付姚某乙家属丧葬费用合计15万元,余下待公安机关调查后处理等内容,当日该款已付清。同年6月30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明确装置农药的容器为两个农夫山泉牌矿泉水瓶,一瓶装有少量黄色液体,经检测含有敌敌畏成分;一瓶装有半瓶绿色液体,经检测含有百草枯成分。同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为姚某乙符合百草枯中毒死亡。另查明,原告方曾向公安机关提交由姚某乙书写的书信二份,其中记载“莫某某和你交往了两年,当初交往开始我说的很清楚结婚的,你当时承诺了”、“在怀孕两个月时,你却对我说流了分了…人流第三天我肚子痛哭了,你说和你无关,不合适不可能…”等以及“爸爸,对不起!当初不听劝,坚持相信莫某某,以为他真的会对我好一辈子。原谅女儿的不孝,这件事让您气,对不起,你就当没生过这个女儿,好好照顾您自己。这一切都是我自己选择的,很多人劝我都没听,现在自己来承担这个选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检验报告单11份、医疗费票据9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调取的材料1组(包括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调取的视频情况、图片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材料)以及本院于庭后向被告莫某某等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各方陈述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点,其一,关于姚某乙的死亡原因以及各方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的认定。首先,公安机关已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乙系他杀,庭审中原告方也表示现在不追究莫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前述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认定姚某乙系与男友莫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后服农药身亡的事实,结合前述事实认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正确认识、预见或控制该行为及其后果,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莫某某作为姚某乙的同居男友,在与姚某乙发生感情纠纷尤其是明知其在做了人流手术后虚弱的身体、精神状况下,面对姚某乙在该期间出现的诸如跳车、行为异常等问题,应当合理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损害,但莫某某却未采取任何合理、恰当的行为或措施,反而进一步的以过激言语或行为等刺激姚某乙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事发当时莫某某近距离看到姚某乙拿着一瓶水在喝,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显示该瓶中的液体颜色区别于正常的矿泉水,在姚某乙情绪极不稳定的情况下,莫某某有合理的注意、控制义务,但其在该过程中也疏于注意。综上,可认定莫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无过错的相应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某某公司并非公共场所,基于其员工莫某某与姚某乙的身份关系及行为自由原则,其并不负有对来访人员进行身份、物品检查的法定义务,亦无法预防该损害的发生;同时,其在损害发生后也尽到了一定的协助救助等义务。据此,可认定某某公司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构成原告方主张的共同侵权,某某公司的相关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综上,就原告方损失,本院酌定由莫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责任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二,原告方实际合理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该费用系姚某乙怀孕后终止妊娠及检查治疗的医药费,并非因其农药中毒抢救的费用”,故该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不具备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损失范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标准57346元/年计算,系标准错误,本院按该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计算为2418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为807860元;关于处理丧葬等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凭据,且与丧葬费范围存在重复,故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各方过错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此外,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手机返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而莫某某主张该手机现在绍兴齐贤派出所,原告方也无证据证实手机为莫某某持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某某赔偿姚某甲、来某某合理物质损失的40%计332818.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62818.40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后为212818.40元,此款限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姚某甲、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姚某甲、来某某负担3274元,莫某某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