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彦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DNGx**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胜镇荷也勿丹村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7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